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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华省与王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华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泽军,律师助理。被告:王喜发,农民。原告李华省诉被告王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虞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省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00元。此后,因我给被告工地供油,被告尚欠货款未付,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喜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省给被告王喜发供油,因此双方比较熟悉。2013年6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3.6.5号,王喜发”。原告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喜发向原告李华省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借款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却主张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喜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省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