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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支行与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支行,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依时利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朱伦宏,黎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44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20号。负责人黎利玉,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伦宏。被告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黎焕媚。被告东莞市依时利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为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依时利科技办公楼二楼A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朱伦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珍凤,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南城区,系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春芳,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朱伦宏,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黎少斌,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委托代理人朱伦宏,身份同上。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诉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利公司)、朱伦宏、黎少斌、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东莞市依时利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依时利合伙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松山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胡博铿,被告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的委托代理人邓珍凤、卢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伦宏、黎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依时利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向依时利公司提供不超过38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为保证该笔贷款的履行,依时利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与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为该笔最高额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29日、2月4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向依时利公司发放24800000元、13200000元贷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两份《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分别展期至2014年7月27日及8月2日。但依时利公司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利息,经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多次催讨,依时利公司及各保证人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依时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时利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8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541914.25元,罚息1770.20元,利息罚息合计543684.45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共38543684.45元;2.依时利公司支付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57436元;3.确认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对依时利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依时利公司、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承担。庭审中,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中的罚息已包含复利;明确诉请第三项为确认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对依时利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楼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东府国用(2009)第特100号]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辩称,对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诉请的本金予以确认,但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主张抵押房产应同时抵押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依时利公司名下有一块土地,设计规划建筑两栋房产,但现在只建了一处房产,对于没有建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应当视为抵押给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被告朱伦宏、黎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依时利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33001201301001),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由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向依时利公司提供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380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依时利公司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的每一笔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率一年一定的,是指单笔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第一年执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以后各年执行贷款人当年1月1日的挂牌利率,该种调整无须经依时利公司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依时利公司;依时利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依时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依时利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时利公司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有权对依时利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本金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一切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税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依时利公司支付。同日,依时利公司向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意见书上载明经依时利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向农商行松山湖支行申请贷款38000000元,并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0233001201301001)号承担责任。《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由太平洋公司、朱伦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330012013010001、01330012013010002。2013年1月31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依时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变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朱伦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330012013010002;由依时利公司提供抵押,并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2330012013010001”;2013年10月22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依时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再次将《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变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朱伦宏、太平洋公司、黎少斌、依时利合伙企业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01330012013010002、01330012013100022、01330012013100023”。2013年1月25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依时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2330012013010001),合同约定依时利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房地产权为依时利公司与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在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8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依时利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09)第特10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面积为18666.68平方米,房地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东莞市依时利科技办公楼-研发楼,用地面积18666.68平方米。2013年1月31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700215964号,他项权证注明:土地一并抵押,土地证号东府国用(2009)第特1**号。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地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均加盖了抵押登记印章。双方确认,案涉土地上除案涉房屋外没有其他建筑物。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表示,案涉土地规划建两栋建筑物,另一栋未建,仅确认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对案涉房屋对应的1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同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被告朱伦宏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330012013010002),合同约定,朱伦宏为依时利公司与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在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8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依时利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依时利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持有依时利公司及被告朱伦宏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依时利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朱伦宏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3年10月22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黎少斌、依时利合伙企业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330012013100023),合同约定黎少斌、依时利合伙企业为依时利公司与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在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8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330012013100022),合同均约定,太平洋公司为依时利公司与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在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8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依时利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依时利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持有依时利公司及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依时利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3年1月28日、2月4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分两笔向依时利公司发放了贷款24800000元、132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2月3日,其中第一笔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25‰,依时利公司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案涉贷款本息。2014年1月28日,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依时利公司、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4800000元、13200000元的贷款分别展期至2014年7月27日、8月2日,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7.0623‰,还款方式仍未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协议还约定:展期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罚息标准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发放后,依时利公司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农商行起诉后,依时利公司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6日,依时利公司尚欠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882598.82元、罚息1488309.1元、复利41425.95元,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诉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没有异议。为收回上述贷款,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57436元。基于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依时利公司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与依时利公司另行签订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233001201301002、0233001201301003],向依时利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25000000元与12000000元,后依时利公司逾期还款,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42、1645号,本院判决依时利公司向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农村商业银行松山湖支行对依时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发票、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地权证、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朱伦宏、黎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农商行松山湖支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最高额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农商行松山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结合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各自的陈述,分析如下:一、关于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依时利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商行松山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依时利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要求依时利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882598.82元、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罚息1488309.1元、复利41425.95元,根据《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后续罚息按月利率7.0623‰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关于人的担保。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为依时利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尚未免除。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无论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因此,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应对依时利公司案涉贷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且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42、1645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伦宏、黎少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依时利公司追偿。三、关于物的担保。双方对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东莞市依时利科技办公楼-研发楼属于抵押物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合伙企业对土地抵押的范围有异议,仅认可案涉房产对应的12000平方米是抵押给农商行松山湖支行的,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则主张东府国用(2009)第特100号土地使用权均为抵押物。本院采纳农商行松山湖支行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房地产权,在抵押物清单中详细记载了土地使用权证号及房地权证号;其次,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注明为土地一并抵押,且记载了对应的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2009)第特1**号,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地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均加盖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印章。最后,房地权证记载案涉房屋用地面积与东府国用(2009)第特100号土地面积一致,均为18666.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对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要求对案涉房屋和东府国用(2009)第特100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且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42、1645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律师费。农商行松山湖支行诉请的律师费557436元已实际支出并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882598.8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罚息1488309.1元、复利41425.95元,后续罚息按月利率7.0623‰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支行支付律师费557436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支行对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东莞市依时利科技办公楼-研发楼及东府国用(2009)第特100号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且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42、1645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伦宏、黎少斌、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依时利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且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42、1645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支行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朱伦宏、黎少斌、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依时利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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