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葛振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葛振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负责人李书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振伟。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宏运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葛振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上诉人葛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振伟于2013年9月到宏运机械厂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葛振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宏运机械厂不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葛振伟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宏运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36号仲裁裁决,裁决宏运机械厂、葛振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运机械厂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宏运机械厂诉称葛振伟是其雇工,即可证明葛振伟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宏运机械厂作为个体经济组织,葛振伟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葛振伟于2013年9月到宏运机械厂工作时,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宏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与葛振伟之间自2013年九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负担。宏运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葛振伟在我处工作,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就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认可葛振伟是我方雇员,事实上葛振伟在我处做工,只是临时性质,而非长期固定用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与葛振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费用由葛振伟负担。葛振伟答辩称:宏运机械厂承认我是其职工,且其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故宏运机械厂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宏运机械厂承认葛振伟系其雇员,在原审中其称葛振伟系钳工。宏运机械厂作为个体经济组织,葛振伟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葛振伟提供的劳动是宏运机械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宏运机械厂称葛振伟系其临时雇佣,但葛振伟自2013年9月份到宏运机械厂工作,直至2013年12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宏运机械厂称葛振伟的工作系临时性质,似不合常理,且宏运机械厂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宏运机械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运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义市孝义宏运机械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刘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