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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光辉、姜满莲、杨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光辉,姜满莲,杨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特别授权),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罗光辉。被告姜满莲。被告杨顺林。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州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罗光辉、姜满莲、杨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辉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田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姚勇及被告罗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满莲、杨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罗光辉因从事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在其妻被告姜满莲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藕团信用社提出要求借款150000元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杨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藕团信用社审核同意,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罗光辉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45‰,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借款后,被告罗光辉先后8次支付利息共50061.39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罗光辉、姜满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姚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情况。2、被告罗光辉、姜满莲、杨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姜满莲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内容,以及罗光辉与姜满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借款属被告罗光辉、姜满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双方约定的内容。4、《保证合同》,证明了被告杨顺林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靖州县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罗光辉截止2014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人民币50061.39元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罗光辉催款的事实。被告罗光辉对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姜满莲、杨顺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罗光辉、姜满莲、杨顺林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光辉对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提交的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满莲、杨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提交的1、2、3、4、5、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2010年7月15日,被告罗光辉以从事木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藕团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010年8月24日,被告罗光辉与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藕团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光辉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藕团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月利率为9.45‰;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杨顺林与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藕团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顺林为被告罗光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藕团信用社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罗光辉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罗光辉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0061.3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光辉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亦没有办理借款展期手续,被告罗光辉所欠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应付的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罗光辉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其妻被告姜满莲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其丈夫罗光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光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顺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依《借款合同》产生之债系被告罗光辉、姜满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光辉、姜满莲共同偿还,该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这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时还有权要求被告杨顺林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罗光辉、姜满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辉、姜满莲返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同时扣除已付利息50061.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杨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光辉、姜满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跃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