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煌伟与王文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煌伟,王文坤,赖火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钟煌伟,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王文坤,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赖火城,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靖县。原告钟煌伟与被告赖火城、王文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煌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王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火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煌伟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赖火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南靖县山城镇锦绣路由环城北路往工业路方向行驶至锦绣路路段,于路左快速车道与交会方向曾进财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钟煌伟、王志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重伤、王志伟、曾进财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赖火城肇事后弃车逃逸。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赖火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进财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中下段多节段骨折;2、右内踝、后踝撕脱性骨折;3、右足部多根跖骨骨折;4、腰1-4棘突骨折;5、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挫伤;8、头皮血肿;9、两肺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1、医疗费98473.22元;2、交通费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误工费18630元;5、护理费1188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6779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10000;合计人民币226319.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损失人民币226319.3元,由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曾进财的家属及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钟秋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坤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赖火城是朋友,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赖火城到金山向答辩人借车,被告赖火城有驾驶证,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车在本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限额11万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已向钟煌伟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三、本事故造成钟煌伟受伤、曾进财和王志伟二人死亡,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赔付。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综上,对于经依法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赖火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赖火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锦绣路由环城北路往工业路方向行驶至南靖县山城镇锦绣路的肇事路段,于路左快速车道与交会方向曾进财持“C1”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钟煌伟、王志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钟煌伟受伤、王志伟和曾进财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赖火城肇事后弃车逃逸。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分析后,于2014年7月31日以靖公交认字(2014)第1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当事人赖火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进财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钟煌伟、王志伟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煌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钟煌伟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下段多节段骨折;2、右内踝、后踝撕脱性骨折;3、右足部多根跖骨骨折;4、腰1-4棘突骨折;5、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挫伤;8、头皮血肿;9、两肺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钟煌伟申请,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一)钟煌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二)钟煌伟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短期护理70日。(三)钟煌伟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120日”。另查明,闽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文坤,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赖火城与被告王文坤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赖火城持有“A2”驾驶证。2015年1月8日,被告赖火城分别向本事故死者王志伟的家属和本事故死者曾进财的家属各预付人民币175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赖火城向本院预交原告钟煌伟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赖火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进财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系钟秋霞,庭审中原告钟煌伟表示不要求曾进财的家属及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钟秋霞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钟煌伟受伤、王志伟及曾进财死亡,2015年3月10日,本事故各赔偿权利人就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120000元分配达成如下协议:钟煌伟分配交强险12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王志伟亲属分配交强险51500元,曾进财亲属分配交强险5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钟煌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强制保险单、南靖县山城镇人民政府和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民委员会失地农民证明书、征地款分红表、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煌伟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98473.22元,扣除其中的陪护水电费180元,余98293.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7796.08元。原告提供南靖县山城镇人民政府和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民委员会失地农民证明书、征地款分红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的山城镇三卞村四组土地已大部分被征用,原告及其母亲、妻子、二个儿子一家4人已属失地农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请求,可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8630元。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钟煌伟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120日”,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请求误工标准按135元/日计算,可予支持;因此,误工费为120日×135元/日=162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880元。原告因伤住院18天,出院后短期护理70日,因原告一家属失地农民,因此,护理费为18日×135元/日+70日×135元/日×40%=621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医师的意见:“1年后来院复查,若骨折愈合良好,可予以取出内固定装置,需9000元左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70元。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结合其居住的地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赖火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钟煌伟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98039.3元。本院认为,被告赖火城驾车至肇事路段,未靠路右侧通行,且肇事后逃逸,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进财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伟、原告钟煌伟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钟煌伟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注:根据本事故各赔偿权利人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对原告钟煌伟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86039.3元,由被告赖火城根据其在事故中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应由被告赖火城承担70%的责任为130227.51元(未抵扣被告赖火城已预交法院的10000元)。由于被告赖火城与被告王文坤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王文坤作为车辆出借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文坤不必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赖火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煌伟因本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赖火城应赔偿原告钟煌伟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0227.51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钟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94元,依法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钟煌伟负担976元,被告赖火城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