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勇与被告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勇,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43号原告孙玉勇。委托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雨。委托代理人田嘉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玉勇与被告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金,被告谢雨的委托代理人田嘉虎,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勇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孙玉勇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桥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遇在浙江路东侧因故障临时停车的王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谢雨所有的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36.42元、误工费33496.04元、护理费133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312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伤残评定前的诊断费180元、车损修复费5347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被告谢雨辩称:对我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我所有的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我替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审查核对驾驶证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行驶证是否在检验合格期内及有无运输证,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户口性质也要进一步审查;3、原告的诉求中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4、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1时许,原告孙玉勇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桥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遇在浙江路东侧因故障临时停车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玉勇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玉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气颅、颅底骨折(多发颅面骨骨折)、双肺挫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牙齿脱落、冠折,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181.22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因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支出医疗费19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购买消疤膏,支出医药费557.8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07.4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因伤残鉴定,在连云港市眼科医院支出检查费180元;2014年1月27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孙玉勇目前右眼视力0.12(低视力1级),左眼视力光感消失(盲目5级)构成六级伤残;鼻翼缺损畸形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3.5cm)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90天。牙齿缺失修复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28日,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复价值为534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孙玉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支持误工费主张,提供新沂市国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六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新沂市国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谢雨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谢雨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记录册、连云港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江苏国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张、江苏国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六张,被告谢雨举证的收条一张、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责任比例,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谢雨雇佣的司机,被告谢雨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谢雨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为被告谢雨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雨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非因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且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相应价值,其要求按10%比例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目前右眼视力0.12(低视力1级),左眼视力光感消失(盲目5级)构成六级伤残;鼻翼缺损畸形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3.5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278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牙齿缺失修复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修复费5347元、评估费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716.42元(70181.22元+190元+557.8元+607.4元+180元)、误工费26159.80元(94.1元/天×278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牙齿修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67.60元(34346元/年×20年×(50%+2%+1%)]、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修复费5347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496808.8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财产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112442.65元[(496808.82元-12.2万元)×30%],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共应赔偿224442.65元(已扣除医疗费1万元)。由于被告谢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谢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谢雨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可视为代替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垫付,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谢雨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代原告向被告谢雨返还。据此,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4442.65元(224442.65元-2万元),应代原告向被告谢雨返还2万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勇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4442.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孙玉勇向被告谢雨返还2万元。三、驳回原告孙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