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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仇培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培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仇培笑,农民。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云,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培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于2015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培笑的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培笑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仇培笑将其所有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2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12时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驾驶员张德平驾驶苏E×××××号轿车行驶至丰县史小桥街东头处发生单方事故,不慎碰撞道路限宽桩,致苏E×××××号轿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德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仇培笑车辆及鉴定费用等损失合计28万元。后原告仇培笑向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向原告仇培笑赔付保险金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仇培笑所要求的28万元损失无相应票据证实,应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定损数额79390元确定赔偿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赔付原告仇培笑保险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吴江公司)将其所有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2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12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立诚吴江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同时约定:将投保车辆以99万元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立诚吴江公司应缴纳的保费。2014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苏E×××××号轿车保单作出批改: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联系人为本案原告仇培笑。车辆号码由苏E×××××变更为苏E×××××,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保持不变,保费增加553.05元。另查:2014年4月18日,原告驾驶员张德平驾驶苏E×××××号轿车行驶至丰县史小桥街东头处发生单方事故,不慎碰撞道路限宽桩,致苏E×××××号轿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德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对苏E×××××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徐价证字(2015)59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苏E×××××号轿车左前侧碰撞较重,其修理费用已超过该车的市场价格,建议按全损处理。经测算,评估此次事故损失为19.82万元。注:含残值4万元”。原告仇培笑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仇培笑因其各项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仇培笑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仇培笑与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否赔偿原告仇培笑车辆损失28万元的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抗辩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定损价值79390元计算损失,并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以支持其抗辩。但综合本案庭审分析,其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系按照新车购置价99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保险价值,并收取相应较高的保费,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仇培笑因此产生的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又主张应按事故发生时其单方确定的定损价值79390元承担保险责任,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者,在本院对原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中双方均已明确陈述:“按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修理项目进行鉴定,并同意按照本次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徐价证字(2015)596号鉴定结论书并未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该鉴定结论书确认的苏E×××××号轿车损失为19.82万元(含残值4万元),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据此确定原告仇培笑车辆损失数额。关于原告仇培笑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具体计算如下:一、关于原告仇培笑主张的车辆损失的问题,根据徐价证字(2015)596号鉴定结论书意见,苏E×××××号轿车修理费用已超过该车的市场价格,建议按全损处理。原告仇培笑在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对苏E×××××号轿车不再进行修理,故对苏E×××××号轿车应按全损处理,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15.82万元(19.82万元-残值4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应予赔付。对原告仇培笑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已扣除残值4万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残值应归原告仇培笑所有。二、关于原告仇培笑主张的施救费用1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仇培笑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的问题,因该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仇培笑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等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培笑车辆损失15.8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培笑鉴定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仇培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1600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仇培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