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顾月梅与焦丽华、马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月梅,焦丽华,马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月梅,女,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宁,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丽华,女,汉族,1983年1月6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平,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焦丽华丈夫。上诉人焦丽华、马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月梅、焦丽华、马建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月梅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宁,上诉人马建平及马建平、焦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13时50分,焦丽华驾驶“雅马哈”牌无号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习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习岗街与贺兰县某小学门口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顾月梅骑的自行车沿贺兰县某小学门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顾月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焦丽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月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月梅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基底节区腔梗;3、骨质疏松症。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191元。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月梅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2、顾月梅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4周,护理期限16周。顾月梅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顾月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2429.93元(包括申请增加的赔偿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焦丽华驾驶的“雅马哈”牌无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马建平,焦丽华与马建平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焦丽华驾驶马建平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顾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焦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月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丽华应对顾月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顾月梅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7241.22元;顾月梅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10级,现年63岁,赔偿年限应按照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3713元(19831.4元/年×17年×10%=33713元);顾月梅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13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顾月梅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62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16周计算,护理费为11403元(即37162元/年÷365天×16周×7天=1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600元);关于顾月梅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年事已高,住院期间又进行了手术,且医嘱需加强营养,故需要增加必要的营养,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宜,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14周计算,计算为2940元(30元/天×14周×7天=2940元);顾月梅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交通费应酌情以400元计算较为合适;顾月梅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本院已经支持了顾月梅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顾月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47元,依照责任划分,顾月梅承担30%的赔偿份额为25604元,焦丽华承担70%的赔偿份额为59743元。焦丽华、马建平提出顾月梅的伤情并非与焦丽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及顾月梅的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马建平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焦丽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马建平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顾月梅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丽华赔偿原告顾月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建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立案时预交1808元,申请缓交941元),由原告顾月梅负担1408元,由被告焦丽华、马建平负担1341元。顾月梅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应支持而未支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9100元。焦丽华、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顾月梅的损伤与焦丽华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且其二次手术并未发生,其上诉主张不成立。焦丽华、马建平上诉称,一、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贺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且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银公交复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相互矛盾。原审依据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原审调取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进行调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部分诉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已被医保报销,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却未予扣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用35191元,却判决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47241.22元;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该鉴定关于“三期”的结论依据的是《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人身伤害赔偿“三期”﹥鉴定操作指南》,而该书并不是国家颁布和确定的标准,鉴定结论对于“三期”的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由马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贺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743元。顾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社保机构对于顾月梅部分医疗费用的报销是基于社会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给付,焦丽华对顾月梅承担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赔偿,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认为顾月梅不应得到医保给付,权利人是社保机构,和焦丽华、马建平的侵权赔偿没有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焦丽华、马建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贺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绘图及顾月梅、焦丽华、马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地点位于贺兰县习岗街与贺兰县某小路口交叉处,该交叉路口西南角向南转弯处有一辆自行车侧翻于路面,一辆无牌号的摩托车停放于习岗街的路东侧,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顾月梅陈述:2012年4月16日14时许,我骑自行车沿贺兰县某小门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县某小门口路与习岗街交叉路中处向南右转弯,刚刚转弯过去,对方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就沿习岗街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过来和我撞在一起了;事发时,我的车在习岗街单黄虚线的西侧位置,距离路边缘有一米,对方的车在习岗街中间位置行驶;对方车辆的前轮撞到我车辆前轮的位置了。焦丽华陈述:2012年4月16日13时30分,我骑摩托车送我儿子马某去贺兰二小上学,我驾驶摩托车沿贺兰县造纸厂沟边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贺兰县某小路口路东边的路口处,向西左转弯,当时我距路口大约还有五十米时,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太太在路上倒着呢,我骑摩托车到她跟前她喊我,让我扶一下,我就到她跟前,她就不让我走了。马某陈述:2012年4月16日下午,我妈妈骑摩托车送我走学校,我们的摩托车沿沟边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二小东边的路口处,我妈妈向西转弯,当时一个老奶奶骑自行车从学校方向过来,向南转弯,我妈妈看到自行车后向东侧避让,老奶奶也向东侧避让,然后就刮上了;自行车刮到摩托车左侧的壳子上了;事发后,我妈妈就将摩托车拐到沟边了,然后我妈妈就让我先上学了。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马某询问时,贺兰县某小学语文教师陈某某在场,系马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丽华在此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顾月梅在此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贺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焦丽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顾月梅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顾月梅受伤后先被人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检查,顾月梅向原审提供的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车祸致腰疼,X线报告单记载车祸致腰疼3小时,诊断为骨折;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顾月梅支付门诊费76.5元。事发当日,顾月梅又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顾月梅提供的住院费收据显示,顾月梅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共计47114.72元,其中个人支付35114.72元,统筹基金支付12000元。顾月梅提供的收据显示,在小杨诊所支付换药、拆线费300元。对于受伤原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主诉骑车时摔倒突感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6小时。对于住院病历记载的主诉内容,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顾月梅询问时,顾月梅陈述:对方将我送往医院,开始是在贺兰县医院,因为我伤的比较重,就转往银川附属医院,对方的摩托车驾驶员和我商量,受伤原因不要写成是因为交通事故,写成是自己骑车摔伤的,这样在县上可以用医保多赔些钱,当时我看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家庭经济情况不是很好,我就同意了,让医院将受伤原因写成自己骑车摔伤的。本案的其他事实,二审查明的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中,马某系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证人马某虽属于未成年人,但对于摩托车与自行车是否刮碰接触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马某的陈述与其年龄及智力状况相当,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顾月梅的陈述与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行车与摩托车接触后,自行车摔倒的事实。根据自行车摔倒的位置,可以判断焦丽华未在交叉路口中心处转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时,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焦丽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合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未按规定路线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贺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明确,应予采信。顾月梅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7491.22元,一审少认定250元,但顾月梅未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提出上诉,故二审不予变更。顾月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医疗费用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焦丽华、马建平对顾月梅提供的司法鉴定虽有异议,但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予认定。顾月梅年事已高,鉴定结论中对于顾月梅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的确定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马建平明知焦丽华未取得驾驶资格,放任焦丽华驾驶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焦丽华、马建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上诉人焦丽华、马建平负担2749元,由顾月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宁萍审 判 员 王文花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