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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某。被告:苏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均属再婚,婚前各自有两个孩子。婚后,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原告只有在过年过节时才去被告处过一日夫妻生活。被告每月只给原告500元生活费且婚后半年就停止,甚至在2010年原告向其借钱都不答应。双方异地生活,夫妻感情一直淡薄,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从2005年起至2012年,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500元,合计68400元;2012年原告的小孩从被告处拿走5000元;另外,被告花在原告身上的还有车某、办房产证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如果原告支付被告934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不给钱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的婚介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一直未居住在一起,原告携带其与前夫所生孩子居住于前夫留给其的房子;被告因从事保安工作,大部分时间住在单位宿舍,假期回自己家住,其与前妻所生孩子也住在被告自己家,未与原告共同居住。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均表示此次婚姻之前生育的子女均已将近十八周岁,抚养权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在番禺钟村购买了一栋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其因孩子打官司向亲戚朋友举债20万元左右,被告称其母亲过世时向外举债30000元左右,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双方之前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无重大矛盾,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多些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