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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一)、2013年秋天的一天,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鲁某家中,鲁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共同吸食后,王某甲为了以后再次吸食,又花100元从鲁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秋天的一天,其提供冰毒和冰壶,与王某甲在其家吸食毒品。后王某甲又花一百元钱向其购买了0.1克冰毒。冰毒是其花几百元钱从保定小四手中买的,自己吸食了点儿,又卖了点儿,卖冰毒的钱都花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秋天的一天,其和鲁某在鲁某家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冰壶都是鲁某提供的。其临走时花一百元钱向鲁某购买了0.1克左右的冰毒,后将冰毒吸食。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指认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为其向鲁某购买毒品的地点。4、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李某和张某乙到被告人鲁某家,花400元从鲁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和张某乙找到其说去石庄买点儿冰毒,其听说鲁某卖冰毒。其和李某进了鲁某家问鲁某有没有,鲁某说有,就给了他四百元钱,鲁某给了其一小塑料袋白色晶体,里面有0.3克左右冰毒,后其和李某、张某乙将冰毒吸食。鲁某是石庄村人,五十来岁,个不高,短发,他家有三间旧房,院子东面是小房,西面是车棚。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乙找到张某甲说买点儿冰毒,三人就去了石庄村鲁某家。其和张某甲进了鲁某家问鲁某有没有,鲁某说有,就给了他四百元钱,鲁某给了二人一小塑料袋冰毒,后其三人将冰毒吸食。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想吸冰毒,听说鲁某卖冰毒,就找到张某甲去了石庄村鲁某家。李某和张某甲进去一会儿就出来了,后其三人将冰毒吸食。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和李某指认鲁某是向其三人出售冰毒的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均指认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为三人向鲁某购买毒品的地点。5、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6、安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和张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7、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7日,张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二、容留他人吸毒(一)、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鲁某在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其家中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其到鲁某家中,鲁某拿出甲基苯丙胺,自制冰壶,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指认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为其与鲁某吸食毒品的地点。4、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5、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鲁某在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其家中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其到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鲁某拿出冰毒,自制冰壶,与其共同吸食冰毒。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指认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是其与鲁某吸食冰毒的地点。4、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三)、2013年,被告人鲁某在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其家中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3年,鲁某提供冰毒和冰壶,容留其在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吸食冰毒两次。3、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4、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鲁某在保定市红阳大街路东一居民小区,在明知臧某录(另案处理)持有的一辆嘉陵48CC助力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451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2、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其来报案。2013年6月30日11时,其停放在定兴县恒源御景小区2号楼1单元楼梯口的摩托车被盗了。该车是其2013年5月30日在定兴县远通摩托车有限公司花3500元钱购买的,车架号:LAACTEAA7D5005158,发动机号:1P39QMA-A130400104。3、证人郭某的证言: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在定兴县城的一个小区单元楼里偷了一辆八、九成新的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后以700元卖给了臧某录,臧某录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4、证人臧某录的证言:其来投案。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在保定市红阳小区附近,以700元价格从郭某手中买了一辆被盗银灰色自动油门踏板摩托车,后以1400元卖给了石庄村的鲁某。鲁某知道该车是偷来的。5、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地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红阳大街路东一居民小区。6、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9月18日在鲁某家扣押灰色嘉陵48CC助力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辛某。附被告人鲁某指认被扣押摩托车照片。7、定兴远通摩托车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收据:嘉陵48CC助力车价格为3500元,车架号:LAACTEAA7D5005158,发动机号:1P39QMA-A130400104。8、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4)第09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嘉陵48CC助力车一辆,鉴定价格3451元。9、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办案说明: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晚将犯罪嫌疑人鲁某抓获,并在鲁某家扣押一辆灰色嘉陵踏板摩托车。鲁某交代该车系2013年夏天从臧某录处购买的被盗摩托车。郭某被移交徐水县公安局处理。10、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冀安检公诉报(移)诉(2014)16号移送案件意见书:2014年12月25日,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臧某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移送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又查,被告人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抓获后,除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其容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吸毒和购买臧某录盗窃助力车的事实。2、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网上追逃,2014年9月18日晚被抓获,经讯问,鲁某对贩卖冰毒、购买臧某录盗窃助力车、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老)现检字(2014)0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9月19日对鲁某检测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安新县公安局老河头派出所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9月18日对鲁某家中进行检查勘验,发现有吸毒用过的锡纸、冰壶、吸管共15件,并予以扣押。附照片。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鲁某的身份情况。另查,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某乙找到被告人鲁某家中购买冰毒0.2克,价值200元。毒资在鲁某欠王某乙的欠账中扣除,后该冰毒被王某乙吸食。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卖给过王某乙两次冰毒。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某乙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王某乙到其家后,其给了他0.2克左右、价值二百元的冰毒和一个冰壶。因其欠王某乙钱,就没和他要钱,想以后再算账。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问鲁某有没有冰毒,鲁某说有。其到鲁某家后,鲁某给了其0.2克左右冰毒和一个冰壶。因鲁某欠其钱,也没向其要钱,折了200元钱的账。鲁某没有明说用冰毒折账,也没有还其钱。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指认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为购买毒品的地点。4、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二)、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乙找到被告人鲁某家中购买冰毒0.2克,价值200元毒资在鲁某欠王某乙的欠账中扣除,后该冰毒被王某乙吸食。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说想吸点(冰毒),问其有没有,其说有。王某乙到其家后,其给了王某乙0.2克左右、价值二百元的冰毒和一个冰壶嘴。其欠王某乙500元钱,当时没说什么,想以后算账的时候再说。冰毒是从保定小四那买的,其吸了一些,给过王某乙两次共价值四五百元钱的冰毒。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欲向鲁某买冰毒,他让其去他家。其到鲁某家后,鲁某给了其0.2克左右、价值200块钱的冰毒和一根吸管。之前鲁某欠其一千元钱,其从鲁某那儿买过两次冰毒,都是折的账,鲁某现在还欠其500多元钱。其没跟鲁某说用冰毒折账,但也没还其钱。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指认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为其向鲁某购买毒品的地点。4、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石庄村鲁某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案,根据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证言及上述证人对被告人鲁某及购买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可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鲁某贩卖冰毒给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等人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等,可证实被告人鲁某贩卖冰毒给王某甲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关于上述两起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两次贩卖毒品给王某乙,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鲁某两次交付毒品给王某乙为有偿转让,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鲁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作案工作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没收作案工具锡纸、冰壶、吸管等十五件。上诉人鲁某上诉提出,其购买臧某录的助力车不知道是赃物,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人臧某录证言、上诉人鲁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诉称购买臧某录的助力车不知道是赃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鲁某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