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廖胜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胜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远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胜厚。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胜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景彬、林喆,被告廖胜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一份《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和《道路运输安全行车责任状》,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贷款购买的桂N×××××、桂N×××××挂货车委托原告有偿服务管理;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5个月;每月应还本金10000元,每月利息按固定利率8.5‰和银行上浮利率计算;被告于每月28日前必须向原告交清当月本息,每逾期一天按所贷款总金额月息的50%处罚追加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车辆管理费每月200元,按季度交清,车辆二级维护费300元,每四个月交一次,一次交清不得拖欠,每逾期一天按照欠费总额的5%处罚追加逾期违约金。另外,《道路运输安全行车责任状》约定了被告的挂靠车辆必须购买的险种及金额,由原告代办保险事项,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2990元,仍欠原告贷款本息204635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9个月的车辆管理费18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车辆二级维护费共900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代付的保险费9492.07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从2014年10月至今,被告将挂靠车辆停放在原告的住所地,不再营运,并拒绝偿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4635元;3、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18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900元及违约金20250元;4、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保险费949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并将购买的桂N×××××、桂N×××××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约定了车辆的贷款本金、利息、期限、担保,车辆保险、管理费、二级维护费以及违约责任等;证据3.《道路运输安全行车责任状》,证明被告挂靠的车辆必须购买责任状上约定的险种,由原告代办,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证据4.《廖胜厚还本付息表》,证明被告每期应还的贷款本息金额及时间;证据5.廖胜厚欠公司总费用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管理费、二保费、保险费的总额为216827.07元;证据6.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19492.07元,原告代付9492.07元;证据7.(2013)钦北民初字第1215号、1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还有另外的两辆车挂靠原告经营,双方因该两辆车于2013年产生诉讼,因此,不存在原告扣押涉案车辆的问题。被告辩称,一、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在卖给被告之前,已转卖多次,发生过多次事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没意见;二、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72990元,只欠几个月时间的贷款,原告要求贷款本息204635元不成立,而且原告在2014年7月已把车辆扣回去不让被告经营,此期间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三、被告无法按期还款是因原告扣车造成的,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四、被告已付保险费10000元,购买保险后不久,原告就将车辆扣回去,至今已10个月不能营运,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五、扣车期间的管理费和二级维护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28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已收的购车款及管理费等费用数额。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制作,有关的贷款本息及还款数额、所欠的管理费和保险费属实,予以确认,二保费(二级维护费)数额不准确,不予确认;证据7虽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号码3028818、4025547、2001140、2012036、1018353、1018197、4064714、1007308、0142583、4018422、0143320收据属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其余收据虽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桂N×××××挂货车原是他人贷款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后于2011年转让给被告经营。2013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管理车辆,车辆必须入户在甲方处……乙方在工行钦州分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按银行的贷款期限收缴乙方所贷款的款项;乙方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5个月;乙方从委托之日起必须要购买全车辆保险(由甲方代办,以保险公司收费为准)……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清为乙方代办车辆及其证件验审等劳务费,委托管理车辆的管理费(每月)200元,按季度交清,车辆二级维护费300元,按每四个月交一次,一次交清不得拖欠,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5%处罚追加欠费;乙方所贷款按每月固定利率8.5‰和银行上浮利率(以银行当月利率为准)给付给甲方;乙方还贷款方式为每月本息归还,每月本金为10000元,利息另计,每月28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清当月本息,每逾期一天按所贷款总金额月息的50%处罚追加滞纳金;合同期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廖胜厚还本付息表》,双方确认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至2015年6月28日应付利息27625元、应付管理费5000元和二级维护费1800元。此外,原、被告还签订了《道路运输安全行车责任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10000元、7月27日还款14165元、8月28日还款8000元、9月8日还款3955元、9月30日还款11870元、1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1日还款11000元、3月17日还款4000元,共还款72990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付管理费600元、9月30日付管理费600元和二级维护费3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的桂N×××××、桂N×××××挂货车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19492.07元,被告已还10000元,尚欠9492.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廖胜厚还本付息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让桂N×××××、桂N×××××挂货车,至2013年6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分25期偿还,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交清当月贷款本息,并按季交纳管理费和每四个月交一次车辆二级维护费,但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缴纳贷款、管理费和二级维护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欠的贷款本息偿还原告,并支付所欠的车辆管理费和二级维护费。至2015年4月28日止,贷款本息总额为277370元,已还72990元,尚欠204380元,被告应当清偿;根据《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廖胜厚还本付息表》的约定,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应付管理费30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1125元,已付管理费12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300元,尚欠管理费18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825元,被告应当清偿。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车辆二级维护费每四个月交一次,被告不按期交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主张合同“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的5%处罚”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7.99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代办车辆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保险费9492元,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扣押其车辆,主张不应承担扣押期间的贷款本息、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和保险费。因原告不承认扣押被告的车辆,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车辆是否被扣押之事于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胜厚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二、被告廖胜厚给付原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0438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廖胜厚给付原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共2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元(违约金已计至2014年8月28日,此后以2625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7.99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廖胜厚给付原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付的保险费9492元。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原告钦州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廖胜厚负担22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允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