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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玉红与郭召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红,郭召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红委托代理人邱金成,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召弟委托代理人任建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友,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红与被上诉人郭召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后,郭玉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红及委托代理人邱金成、游雯婷,被上诉人郭召弟及委托代理人任建军、罗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父郭仕成签订《长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之父郭仕成将所承包的田、土及山林,承包给被告长期使用,总承包费为2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08年原告之父死后,原告就要求被告交回田、土地及山林由自己经营管理,被告不同意。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就向原醒狮镇人民政府和现谷脚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均未实现,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郭召弟一审诉称:被告郭玉红于2000年1月25日与原告郭召弟之父郭仕成签订长期土地、山林承包合同、合同所涉及的田土实际面积60多亩,承包费为每年1500元、山林一副承包费为每年6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只支付了2000年的承包费,尚有2001年至2014年共14年的承包费未支付,14年的承包费为29400元。2008年原告之父逝世后,原告就年年要求被告交回土地和山林由自己经营管理、被告始终不交回。被告自己不耕种(因其在贵阳做生意18年了,从未在苦里井耕种,所以不缴纳承包费)而交由他人耕种即被告的父亲和哥哥耕种。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山林经营权与被告协商不成,向原醒狮镇和现谷脚镇请求处理,均未实现。综上,由于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并行使请求解除权;又由于当事人签订《长期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且期限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并收回权利;因原告之父个人无权处理全家人的权利,权利人有权要求解除其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父郭仕成2000年元月25日签订的《长期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14年的土地山林承包费29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郭玉红一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原告郭召弟没有充分原始证据证明她是郭仕成承包户家庭承包成员,无权解除本案“长期承包合同书”。2、原告出示的“2014年10月13日的村委会证明”,意图证实原告是郭仕成户的家庭成员,但该“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本案诉争的“长期承包合同书”,不是“长期转包合同书”,其实质是“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且原告是明知的,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解除本案“长期承包合同书”。4、原告篡改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无权解除本案“长期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期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的合同,是将所承包的田、土及山林,承包给被告长期使用。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相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方要求解除的,应依法解除。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承包费应予退回被告,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承包的田、土及山林应予退回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郭仕成户的家庭成员,不具备申请解除的主体资格,理由为原告在1984年已在王正义家分得土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分得土地,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王正义家分得土地。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转让,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是一种长期的承包关系。正因为是长期承包,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户的户主仍是郭仕成。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这些条文的前置条件是承包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合同无效。所以,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此案,郭仕成在处理家庭承包的田、土及山林时,其他人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剥夺了他人的承包权利。原告作为郭仕成家庭的一员,有权利按照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相关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解除《长期承包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包费的主张,因无依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郭玉红与原告郭召弟之父郭仕成于2000年1月25日签订的《长期承包合同书》;二、原告郭召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郭玉红承包费2100元;被告郭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回原承包郭仕成户的田、土及山林给原告郭召弟;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承担218元,由被告承担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郭玉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为长期承包合同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合同属于转让合同。郭仕成不是发包方,上诉人不可能向郭仕成长期承包,村委会才是发包方,上诉人是依据合同取代郭仕成向村委会长期承包。根据合同内容,上诉人郭玉红一次性向郭仕成付清了全部价款,郭仕成终止了与村委会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公粮和农业税是由上诉人交纳。郭玉红与村委会发生承包关系,无需向郭仕成负责。其次,合同双方的真实本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郭仕成、刘云珍夫妇生育的三个女儿早已远嫁他乡安家落户,老两口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商议决定由在开阳县高寨乡杠寨子村安家落户的长女郭召弟接到开阳赡养,郭召弟接其父母时一道转让了郭仕成的土地、山林及房屋。再次,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法有效。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不仅在《长期承包合同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与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并且同意上诉人向县农业局补办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本)》,只是由于本轮承包未到期,办证单位在补办证书给上诉人时,告知在承包期满才能将承包户主由郭仕成改为郭玉红。郭玉红领取国家免税免粮改发补贴都由郭玉红,证明本案转让合同有效,况且,郭仕成夫妇,包括三个女儿及女婿已签有赡养协议,有稳定生活来源,早已不在苦里井的土地生活,符合转让的法定条件。二、郭召弟从1983年外嫁30多年,早已在外地落户,我省第一轮土地承包多在1984年开始,为此,郭召弟应当举证证明在外地没有分到承包地,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郭仕成承包户的家庭承包成员,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外地没有分到承包地,郭召弟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郭玉红退回原承包郭仕成户的田地山林给郭召弟对无证地块作出权属处理是错误的。本案《长期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田土除”蒿支麻阿“又名“蒿芝麻窝”外,其余弯田、耐子吴塘、王家坡等地均属无证地块,对无证地块的权属争议,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范围。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郭仕成处理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其他人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剥夺了他人的承包权利,他人是谁不清楚。原审以郭召弟提供郭玉珍、郭玉芬“放弃财产声明书”而不追加该二人为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郭召弟二审答辩称:一、郭仕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而改变丧失承包权。1984年郭仕成户8人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1998年该户又以9人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取得了9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郭辅帮去世由郭仕成安葬,郭辅帮户的土地由郭仕成承包),该事实有相应证书等证据证实。二、《长期承包合同书》在性质属于转包合同,不具备转让的性质。一是该合同书无转让记载;二是不具备转让的必备条件,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经土地的发包方批准。三、《长期承包合同书》缺乏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签字,期限和起止日期,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随时提出解除《长期承包合同书》并收回经营权是合法的,并且该合同由村委会和原醒狮镇政府和现在的谷脚镇政府处理意见确认为转包。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第一、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召弟与郭仕成系同户承包,郭仕成去世,但其同户承包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继续承包经营权,仅是户主变更而已,因而被上诉人郭召开弟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郭召弟历来是苦里井生长的人,户口从来没有外迁过,其是郭仕成户的土地承包成员,完全符合本案主体,而开阳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是错报,姓氏都不一样,证明可见,并已取消户的重户行为。五、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欠14年的转包费29400元不给违反合同约定,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1、开阳县高寨乡苗族布依族乡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陶永江与葛玉琼两人未在该乡办理离婚登记;2、上诉人承包地块照片及示意图,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以及在上面种植了2000多棵果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份额证据系伪造。。被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龙里县土地管理站证明1份,拟证明郭仕成户的土地,只有他的子女才能有权利继续承包,其他人无权承包。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户口已迁出,不属于该户家庭成员,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经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龙里县土管理站出具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签名,不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郭玉红于2012年以郭仕成名义补办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郭召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郭玉红主张其与郭仕成签订《长期承包合同书》为转让合同是否应支持;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召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郭召弟原与其父母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上诉人郭玉红认为被上诉人郭召弟虽系郭仕成女儿,但其于1984年结婚后,户口已迁入嫁入地,并在其夫王正义家分得土地,不再享有原龙里县谷脚镇羊场司村苦里井组的成员资格,无权提起民事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郭召弟对此予以否认分得土地,上诉人郭玉红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召弟户口已迁入开阳县王正义家落户,上诉人郭仕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召弟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玉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玉红主张其与郭仕成签订《长期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转让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郭召弟与被上诉人父亲郭仕成签订《长期承包合同书》是将所承包的田、土及山林,承包给上诉人郭玉红长期使用,合同约定承包费为2100元,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上诉人郭玉红认为一次性支付费用给郭仕成,并且已实际管理土地,已由其完成缴纳农业税款和粮食定购任务及领取补贴均由其领取,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转让合同,虽上诉人郭玉红签订承包合同后对土地进行了管理,但该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证仍是被上诉人郭召弟父亲郭仕成的名义,且2012年仍以郭仕成名义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郭玉红与被上诉人郭召弟父亲郭仕成签订《长期承包合同书》应属于转包合同,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相悖,因上诉人郭玉红与被上诉人郭召弟父亲郭仕成签订《长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期限,被上诉人郭召弟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郭玉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一审判决由郭召弟返还承包费给上诉人郭玉红,郭召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郭玉红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郭玉红认为被上诉人郭召弟在一审提供有其两个姐妹即郭玉芬、郭玉珍出具的放弃财产声明书,但该声明书是否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未追加为当事人诉讼,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郭召弟在一审提供郭玉芬、郭玉珍出具的放弃财产声明书,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郭玉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郭玉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郭玉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