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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秀芬与崔永清、冯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芬,崔永清,冯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韩秀芬,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清,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冯二强,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原告韩秀芬诉被告崔永清、冯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崔永清、冯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芬诉称,被告崔永清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沿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盛乐北街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厢后翻,造成乘车人、本案原告韩秀芬身体严重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脚踝骨粉碎性骨折并脱臼,手术后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和林格尔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永清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秀芬无责任。原告妻子身患重病一直不能劳动,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小孩需要抚养,唯一的经济来源全部依靠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因交通肇事致残不能行动,而且还需要他人护理,家庭生活原来就十分困难,现可谓雪上加霜。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永清不予赔偿,原告实属被逼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赔偿:1、原告垫付治疗费5344.2元;2、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128元,残疾赔偿金、出院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评定后依法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76491元、出院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143151元。被告崔永清辩称,我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我已经给原告花了医疗费719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我还给原告花了1300元的生活费。检查费、化验费我也都花了。被告冯二强辩称,第一,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答辩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与被告崔永清之间只存在关于树木的买卖关系,而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崔永清驾驶蒙01*079**号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盛乐园区盛乐北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厢后翻,造成乘车人原告韩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10月9日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永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秀芬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另查明,被告崔永清与被告冯二强不是雇佣关系。又查明,原告韩秀芬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永清为其支付生活费1300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韩秀芬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44.2;2、营养费40元×98天(23天+75天)=3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3天=920元;4、护理费101.24元×68天(23天+45天)=6884.32元;5、误工费82元×158天(23天+135天)=12956元;6、残疾赔偿金25497元×20年×15%=76491元;7、交通费240元;8、二次手术费30000元;9、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内蒙古国际蒙医院出院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门诊收费收据3张;5、司法鉴定协议书。被告崔永清质证:对证据1、2、4、5认可,对证据3的意见是看不懂。被告冯二强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没意见,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崔永清未提供证据。被告冯二强出示徐仝劳、付锁珍、杨秀玲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韩秀芬质证:对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没有加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否是三位证人自己的签字,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对证言无法进行核实。被告崔永清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按照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由被告崔永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秀芬无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920元(98天×4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支持920元(23天×4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本院支持6884.32元(68天×101.24元×1人)。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庭审中查明原告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本院支持12956元(158天×82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64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4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需要救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冯二强与被告崔永清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秀芬的诉讼请求医疗费5334.2、营养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6884.32元、误工费12956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交通费24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8755.52元,减去已给付的1300元,剩余137455.52元由被告崔永清予以赔偿。二、被告冯二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崔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平人民陪审员  郭宏林人民陪审员  李锐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