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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从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从波,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从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唐从波经冉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唐某某,后二人通过电话联系。同年12月2日左右,唐某某回到彭水县与唐从波首次见面。12月4日左右,二人从彭水到石柱县,并租住在石柱县X号房屋二楼单间。在此期间,唐从波发现唐某某挎包内携带了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的想法。12月7日12时许,唐从波趁唐某某洗衣服之际,盗走其放在租房衣柜挎包内的人民币30000元左右,并于次日将其中的289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从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将唐从波持有的银行卡予以扣押。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从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从波经冉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唐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同年12月2日,唐某某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与唐从波见面。同年12月4日,唐从波、唐某某从彭水县到石柱县,二人于次日共同租住于石柱县X号房屋二楼单间。之后,唐从波发现唐某某挎包内有大量人民币,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同年12月7日12时许,唐从波趁唐某某洗衣服之际,盗走唐某某放在其租房衣柜挎包内的人民币30000元并逃离石柱县,于次日将盗窃所得部分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从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拍照,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