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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甫与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中国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户县秦渡镇千王村村民委员会、户县秦渡镇千王村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中国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户县秦渡镇千王村村民委员会,户县秦渡镇千王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张甫,又名张辅,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建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选利,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少斌,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肖缠绪,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中国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民,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郝万策,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中国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成客专项目部二工区支部书记。被告户县秦渡镇千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千昌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户县秦渡镇千王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千昌合,系该组组长。原告张甫诉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渡镇政府)、中国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户县秦渡镇千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王村委会)、户县秦渡镇千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千王村四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明与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胡选利、被告秦渡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肖缠绪、被告中铁一局之委托代理人郝万策、被告千王村委会之法定代理人千昌朋、被告千王村四组之诉讼代表人千昌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诉称:2001年我在被告千王村四组租赁土地11.4亩种植树木。2013年我所租赁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因被告千王村四组认为该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千光辉,便由千光辉与相关单位进行树木赔偿事宜。2013年我诉至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为该树木的所有权人。在我诉讼中,我的部分树木被被告中铁一局损毁,赔偿款至今未向我支付。因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该赔偿事宜委托秦渡镇政府支付,故我认为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秦渡镇政府作为赔偿款支付单位,应当给付我赔偿款,被告中铁一局未与我协商,毁损树木,应与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秦渡镇政府共同承担赔偿款给付义务,被告千王村委会、千王村四组误将我的树木确认为他人,致我的赔偿款无法落实,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秦渡镇政府、中铁一局给付我树木赔偿款126301元,被告千王村委会、千王村四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征地及赔偿事宜我局已委托给被告秦渡镇政府办理,根据评估报告赔偿款已支付到被告秦渡镇政府账上,故我局没有给付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渡镇政府辩称:我局受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办理征地及赔偿款支付事宜属实,因评估报告上登记人员不是原告,被告千王村四组认为该树木系该组财产,在查清树木所有权人的基础上,镇政府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一局辩称:我公司未损毁原告的树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千王村委会辩称: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到期,2012年之后原告未管理过树木,我村认为原告已放弃了树木,2013年4月村、组将该土地租赁给千光辉。征地时,我村与原告约定千光辉给付原告部分树木赔偿款,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在树木评估时,原告亦在场,评估报告由千光辉签名。经法院判决,树木属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树木移出,原告给付四组每亩土地1200元承包费,国家征用了4.09亩土地,其余土地上的树木原告至今未移走。综上,我村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千王村四组辩称:我组辩称意见和千王村委会答辩意见一样,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和被告千王村四组(原户县秦渡镇千王村六、七小队为四组,俗称为七组)签订了土地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千王村四组土地11.4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土地内种植了果树和绿化树木,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2012年5月28日被告千王村四组以千王村名义将含原告租赁的11.4亩土地内的68.25亩土地以合同开发的形式和千光辉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春节后,原告常到其租赁的土地内进行管理。由于西成高铁要经过原告所租赁4.09亩的土地,涉及树木赔偿。土地征用工作由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下属部门户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实施,2013年4月原告与有关部门对数目种类及数量进行了登记。2013年5月6日原告以千王村四组将其所种植的果树、绿化树木指认为千光辉所有,并让千光辉在确认单上签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所租赁被告千王村四组的11.4亩土地上的果树及绿化树木归其所有。经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2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所承租的被告千王村四组村西11.4亩土地上的果树及绿化树木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上述果树及绿化树木移除,腾出土地,并按每年每亩1200元给付被告千王村四组租赁费,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腾出土地之日。2013年5月10日西安华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原告所有的4.09亩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26301元。2013年6月13日户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秦渡镇政府达成委托合同,户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将西成客专(户县段)建设项目的征地前期协调工作,地面附着物赔付的协商工作,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委托给被告秦渡镇政府。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委托合同将原告租赁的4.09亩土地的树木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秦渡镇政府,现该款至今由被告秦渡镇政府保管。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秦渡镇政府、中铁一局给付我树木赔偿款10000元,被告千王村委会、千王村四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秦渡镇政府、中铁一局给付树木赔偿款126301元,被告千王村委会、千王村四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评估报告中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格过低,要求重新对价格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2013)户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26号判决书、征地委托书、拆迁估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租赁被告的11.4亩土地上树木系原告所有,国家征用了该11.4亩土地中的4.09亩土地,故该4.09亩土地上的树木应归原告所有,该树木的赔偿款亦应归原告所有。现该树木赔偿款由被告秦渡镇政府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渡镇政府给付该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给付赔偿款,因树木赔偿款本应由户县国土资源局给付,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秦渡镇政府给付赔偿款,故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给付树木赔偿款,被告千王村委会、千王村四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中铁一局并未毁损原告树木,其与被告千王村委会、千王村四组亦不是树木赔偿款给付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国家修建西成客专征用原告租赁的土地,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所有的树木进行了委托评估,原告仅以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应以评估报告为准,确定补偿数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甫被征用4.09亩土地树木补偿款126301元;二、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