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2时许,唐某某(已判刑)之妻周某和陈某某在六枝特区新华街上发生矛盾,周某将此事告诉唐某某。唐某某认为陈某某辱骂周某,遂和黄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胡某某持刀、木棒于13时许到新华街上找到陈某某后,用刀和木棒砍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头部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之伤属人体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逃,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一万元钱(含在唐某某、黄某某赔偿的三万元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逮捕证、抓获经过、询问及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某、林某、胡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黔六)鉴(活体)字(2012)45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健康,致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