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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石义、朱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义。被告朱红霞。被告石敬春。被告刘红梅。被告刘习刚。被告唐善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石义、朱红霞、石敬春、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杰、张同余、被告石义、朱红霞、石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石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石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被告朱红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石敬春、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借款人石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955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石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石敬春、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作为联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朱红霞承诺对石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3、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将4万元支付给借款人石义的事实。被告石义、朱红霞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石敬春辩称:担保属实。无力一次性还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石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朱红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告石义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时约定,被告石敬春、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将4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石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自2015年2月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为944.14元、本金39550元。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亦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石义、朱红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4万元及被告石敬春、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为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石义、朱红霞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9550元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要求被告石义、朱红霞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敬春、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本院综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付出劳动程度、案件诉讼的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等各种因素,酌情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义、朱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3955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944.14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息)、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石敬春、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对被告石义、朱红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石义、朱红霞、石敬春、刘红梅、刘习刚、唐善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