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金阳与王岩岩、刘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阳,王岩岩,刘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沈金阳。被告王岩岩。被告刘杨。原告诉二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阳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借据为凭,约定2014年12月6日偿还,由被告王岩岩、刘杨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到期日,原告向杨阳索要,杨阳借故不还,又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阳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杨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为杨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岩、刘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金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