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贵CA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桐梓县金鞍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是被告人黄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保。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贵CA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县禹谟镇往安底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45分行至金沙县禹谟镇秀山村关心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男、47岁)驾驶的贵FY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时,遇对向来车,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将贵FY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陈某某倒地后被贵CA35**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致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及贵FY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法超车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周某某无责任。破案后,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死者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0元、赔偿伤者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元,被告人黄某某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亡证明;5、车检报告及照片;6、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金沙县禹谟镇秀山村委员会证明;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8、证人甘某某、腾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的证实;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法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