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现在押。被告人陶某某(绰号“陶老五”),现在押。辩护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份,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商议后,租用陶某某位于麻城市杜鹃国际二楼的出租房,经营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打鱼机两台,并从中谋利。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陶某某在麻城市杜鹃国际二楼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冯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打渔赌博机两台;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提供场所开设赌场,并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