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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吴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赵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2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吴某搬至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和被告赵某甲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尚可。双方虽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吴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赵某甲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吴某、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乐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