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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锦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购毒人员苏某甲电话联系后,来到中山市石岐区摩登汇酒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苏某甲。同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使用号码为159XXXX****、136XXXX****的手机分别与梁某某及苏某甲联系毒品交易后,来到中山市西区天天桑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梁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4克),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准备贩卖给苏某甲的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21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上述号码的手机2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氯胺酮4.21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59XXXX****的iPhone5s手机一部、号码为136XXXX****的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14的一天向苏某甲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案发当日梁某某向王某购买毒品属犯意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王某于案发当日与苏某甲交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涉案毒品数量少,尚未流入社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迫于生计而贩毒,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上诉人王某与证人苏某甲关于第一次交易的毒品种类说法不一,但二人归案后即分别供述了苏某甲于案发前半年左右向王某购买过一次毒品,且案发当天公安人员系在抓获王某后,通过其手机短信获悉苏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的情况,并在二人约定的地点查获受苏某甲指使前来交易毒品的证人苏某乙,又有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据此可以印证二人关于双方曾在案发之前交易过一次毒品,案发当天再次相约交易毒品的供述的真实性,对该情节应予认定,故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在案发当日之前曾向苏某甲贩卖一次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2.王某在向梁某某贩卖毒品前已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在案发当天还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即其主观上已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犯意引诱的情形,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王某于案发当天接到苏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即与苏约定交易价格、地点并积极准备毒品,随后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准备与苏某甲交易,据此,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故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次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4.上诉人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在起点刑予以判罚,故对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梁容坚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