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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与张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张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头亭山美路307号第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志、李怡秦,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