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与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马淑贞,加拿大籍,住加拿大。原告:马淑馨,澳大利亚籍,住澳大利亚。原告:马德鄰,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马淑君,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马德光,香港居民,住香港香港。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瑞霞,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叶瑞满,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志明,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诉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茗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共同诉称:广州市荔湾区房屋是五原告及马德成、马德润于1994年6月向马荣宗继承所得的共有房屋(继承时,马某乙、马某丙因住址不详,其继承份额由原告马德鄰代管理)。上述房屋原由国家经租,1994年9月,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将上述房屋发还给五原告等人自行管业。上述房屋发还时,被告叶瑞霞是上述14号房屋二楼头房、四房的租户,承租面积为47.42平方米。房屋发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及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上述房屋仍由被告叶瑞霞户(含被告叶瑞霞的妹妹即被告叶瑞满、非亲属成员即被告陈志明)居住使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瑞霞户(含叶瑞满、陈志明等其他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荔湾区14号房屋二楼头房、四房(含公共厨厕),将广州市荔湾区14号房屋二楼头房、四房(含公共厨厕)腾空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81069.8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14号房屋房屋原是国家经租房,业主是马某丁宗。1994年6月,马淑贞等五原告及马某乙、马某丙向马某丁宗共同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继承时,马某乙、马某丙因住址不详,其继承份额由原告马德鄰代管理。1994年9月,讼争房屋发还业主马某丁宗自行管业,发还时,被告叶瑞霞是上址房屋二楼头房、四房的租户,承租面积分别为32.65平方米、13.92平方米,共46.57平方米。原告取得讼争房屋后,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被告租金。2013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叶瑞霞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叶瑞霞立即迁出讼争房屋,将房屋交还业主并按广州市房管局公布私房租金或租金参考价支付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等等。该快递邮寄的地址是讼争的房屋地址,该快递退回寄件人。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讼争房屋粘贴《通知》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金。另查,被告叶瑞满、陈志明与被告叶瑞霞同户籍,户籍地址均在广州市荔湾区14号房屋二楼房屋,其中被告叶瑞霞是户主。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在经租发还业主自行管业并经原告继承取得产权后,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发还时,被告叶瑞霞是讼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叶瑞满、陈志明户籍也在讼争房屋,故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在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使用控制当中。发还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收回自有房屋使用权合法合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使用金的清缴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曾在2013年7月20日向讼争房屋地址寄快递向被告叶瑞霞发《律师函》提出清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使用金,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金标准,应由原告申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广州市私房租金标准(按承租面积46.57平方米计算)评定,由被告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迁出广州市荔湾区14号房屋房屋二楼头房、四房(厨厕公用),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管业自用。二、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腾退广州市荔湾区14号房屋房屋二楼头房、四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由原告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向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申请按私房租金标准评定(按承租面积46.57平方米计算),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对评估租金应予以协助(评估费由被告负担),自评定之日起3天内,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本案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在三十日内,被告叶瑞霞、叶瑞满、陈志明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文洁代理审判员 方 婷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颖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