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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聚旺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徐化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聚旺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徐化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14号申请人上海聚旺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徐化刚。申请人上海聚旺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化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聚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章茜,及被申请人徐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聚旺达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4644号裁决(以下简称1464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仲裁期间,徐化刚未提供任何证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报警记录亦未经质证程序即作为裁决依据,此亦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徐化刚隐瞒了领取工资的收条,导致14644号裁决未查明工资已经全额支付以及工资基数等事实。故14644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第三,聚旺达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在未与徐化刚签订劳动合同方面,并不存在恶意。然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任何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聚旺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4644号裁决。被申请人徐化刚答辩称:其仲裁时未提供证据,其的确曾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其曾报过警,并希望仲裁委员会调查其报警记录,但其不记得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是否出示过该记录。综上所述,徐化刚不同意聚旺达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聚旺达公司陈述:第一,徐化刚领取工资的收条为该公司所持有。第二,仲裁庭审时,该公司对徐化刚报警的事实未予确认,但庭后经核实确实有该报警一事,该公司也的确支付了徐化刚一万多元,该公司将核实情况回复过仲裁庭。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聚旺达公司以14644号裁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定案证据报警记录未经质证为由,主张该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然该裁决就报警事实的确认,系根据聚旺达公司与徐化刚的陈述作出,而非以报警记录为据。故14644号裁决并不存在定案依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另外,14644号裁决支持徐化刚的主张,认定其与聚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是基于徐化刚提出的报警及聚旺达公司支付款项之事实。故该裁决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二,聚旺达公司以徐化刚隐瞒了其领取工资的收条为由,主张14644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然该公司庭审中陈述,此收条系该公司持有。故徐化刚不存在隐瞒该证据的情形,聚旺达公司的上述理由因此不成立。第三,聚旺达公司其他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聚旺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聚旺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464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聚旺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