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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健、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王健,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健,农民。被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成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被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成冬货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被告乐亭成冬货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3时4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时庆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大二里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健驾驶的被告乐亭成冬货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撞后又与滦南县宋道口镇供电所的电线杆及光缆及吴贵光的房屋相撞,并致时庆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时庆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贵光及滦南县供电公司宋道口供电所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4300元、车损93390元、公估费2802元、电线杆、光缆及房屋损失公估费1513元,共计1060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30%,即31201.50元,以上共计赔偿33201.5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物损50441元的30%,即15132元。被告王健、被告乐亭成冬货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健驾驶的车辆超载,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加免10%。2、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3、原告车损公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公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又无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4、物损公估报告书中公估的物损没有相关依据,且与赔偿凭证数额无法核对,并超过了实际的损失价值,我公司不予认可。5、施救费及吊车费明显高于河北省规定的施救费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3时4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时庆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大二里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健驾驶的被告乐亭成冬货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撞后时庆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又与滦南县宋道口镇供电所的电线杆及光缆及吴贵光的房屋相撞,并致时庆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时庆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贵光及滦南县供电公司宋道口供电所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93390元,并支付公估费2802元;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电线杆、光缆及房屋损失亦经该公估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50441.68元(原告诉讼请求按50441元;原告已赔偿上述财物所有人共计50641元),并支付公估费151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4300元,以上损失金额共计156446元(其中财物损失以原告诉请的50441元核算)。另查明,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乐亭成冬货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健、乐亭成冬货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还查明,被告王健驾驶的被告乐亭成冬货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0012000747号)、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成冬货运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价格鉴定费票据两张、施救费票据与吊车费票据各一张、被告王健驾驶证、被告乐亭成冬货运行驶证及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王健驾驶的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时庆东驾驶的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滦南县供电公司宋道口供电所的电线杆及光缆受损(原告已经赔偿)、吴贵光所有的房屋(原告已经赔偿)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因被告王健驾驶的车辆超载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被告成冬货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54446元的30%的90%,即41700.4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本院对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被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