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刘文全、徐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刘文全,徐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负责人庄国栋,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佩君,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全被告徐丽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刘文全、徐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俊,被告刘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诉称,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贷款发放时,贷款的年利率为9.165%确定。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调整;(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12号2层6号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4日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二被告已连续14期和累计22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4,537.08元及利息30,108.84元。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74,537.08元及利息30,108.84元,合计304,645.92元;2、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全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庭前提交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刘文全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及房贷由刘文全承担,故其不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全与被告徐丽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协议离婚。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二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12号2层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310,000元。但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已连续14期和累计22期违约还款情形。原告几经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5日,二被告尚欠本金274,537.08元及利息30,108.84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已连续14期和累计2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就被告刘文全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12号2层6号房屋所设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并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丽丽辩称其与刘文全离婚时约定房贷由刘文全承担,故其不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若被告徐丽丽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刘文全主张追偿。故,对于被告徐丽丽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全、徐丽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274,537.08元及利息30,108.84元,合计304,645.92元(截至2014年5月25日止),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对被告刘文全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12号2层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2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文全、徐丽丽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刘 瑾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