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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耀生与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生,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李耀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耀生与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生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一办公综合楼一幢约1900平方米,另有配电房、公厕、生产车间用水池、厂区主干道及附属设施等建筑工程合并预算总价格约壹佰壹拾万左右,全部由乙方承包建设装修,具体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定后,原告积极组织建筑工人实施劳务进行施工,直至2014年5月份施工全部完成,待原告交付被告验收结算工程款时,除去平时预付30万元工程款外,尚欠1079452元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一直没有结算,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上列诉求。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794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在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协议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施工,并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的工地验收人胡旭宁进行部分结算:结算结果是:围墙44000元;维修基础30000元;做基础墙工资10000元;水泥款3400元;水池3个,9000*3=27000元;水沟1条118米总价8800元;大门套25500元;另外前面排水沟共2500元,围墙栏杆补平工资100元,厂房水沟400元,共39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李耀生(乙方)与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现有办公综合楼一幢约1900平方米,另有配电房,公厕,生产车间用水池,厂区主干道及附属设施等建筑工程合并预算总价约壹佰壹拾万左右,全部由乙方承包建设装修,具体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在庭审中,原告称所有工程已经结束,除了办公楼装修为交付,其他工程全部交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位于江苏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内江苏欧普塑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房产、地上附着物、构建物市场价格评估,2015年3月25日,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盐城)瑞地房估字(2015)第S0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1、门卫室19949元,2、变电房146961元,3、公共厕所114490元,4、厂区水泥道路28645元,5、地磅基础21760元;6、小厕所13650元;7、北围墙45360元;8、维修基础34272元;9、基础墙14688元;10、水泥水池27000元;11、水沟8800元;12、大门楼25500元;13、水泥下水管3750元;14、围墙栏杆维修4500元;15、办公楼装修779825元。合计1379150元。上述项目中7-14与原告与被告的工地验收人胡旭宁结算的项目重复,因自行结算的价格比鉴定报告上的价格低,原告当庭认可以自行结算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李耀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交付了其他工程并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其在庭审中陈述办公楼装修未交付,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已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使用的工程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以及估价报告,本院对以下原告施工的项目予以认定:1、门卫室19949元,2、变电房146961元,3、公共厕所114490元,4、厂区水泥道路28645元,5、地磅基础21760元;6、小厕所13650元;7、围墙44000元;8、维修基础30000元;9、做基础墙工资10000元;10、水泥款3400元;11、水池3个,9000*3=27000元;12、水沟1条118米总价8800元;13、大门套25500元;14、另外前面排水沟共2500元,围墙栏杆补平工资100元,厂房水沟400元,共3900元。合计588055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陆续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共30万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耀生支付借款人民币28805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515元(原告预交7258元),由原告负担10642元,被告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