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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道喜万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纳帕(北京)红酒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道喜万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纳帕(北京)红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道喜万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44号7层702B。法定代表人陆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宏生,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帕(北京)红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北京友谊宾馆四层61643房间。法定代表人黎艳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韬,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道喜万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喜万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帕(北京)红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帕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喜万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义,被上诉人纳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韬、陈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喜万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1日,道喜万恩公司与纳帕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道喜万恩公司委托纳帕公司在2009年内完成从美国纳帕山谷酒庄采购独家贴标葡萄酒金粉黛尔63000瓶,并完成在美国特制酒标登记的相关法律手续,以及设计、制标、印刷、灌装、密封、消毒卫生处理等全过程,同时完成联邦政府规定的额卫生核准,出口检验、装运、保险以及所有进口中国的海关、商检、运输全过程。道喜万恩公司为此向纳帕公司支付了4347000元。2009年4月10日,纳帕公司完成了63000瓶金粉黛尔葡萄酒的代理进口报关等全部手续,并将上述葡萄酒全部交付给道喜万恩公司。但是,虽经多次催要,纳帕公司一直未将63000瓶金粉黛尔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交付给道喜万恩公司。并且,纳帕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道喜万恩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因纳帕公司的原因将相关文件遗失。纳帕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道喜万恩公司无法对63000瓶金粉黛尔葡萄酒进行财务和税务处理,给道喜万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道喜万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纳帕公司交付63000瓶金粉黛尔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或者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进口报关、进口关税缴纳、进口消费税缴纳、进口增值税缴纳的证明文件。纳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委托事项发生在2009年,所有单据已经入纳帕公司的财务账,无法进行修改。2.上述文件中均未体现道喜万恩公司的企业名称,都是以纳帕公司为购买人或者缴费人开具的票据或材料,这些材料对于道喜万恩公司来讲无任何意义。3.道喜万恩公司的请求并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4.道喜万恩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的约定,纳帕公司并无向道喜万恩公司交付相关文件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道喜万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道喜万恩公司(甲方)与纳帕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专业的葡萄酒进口商,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以下采购项目:从美国纳帕山谷酒庄采购独家贴标葡萄酒金粉黛尔63000瓶,并完成在美国特制酒标登记相关法律手续,以及设计、制标、印刷、灌装、密封、消毒卫生处理等全过程,同时完成联邦政府规定的额卫生核准,出口检验、装运、保险以及所有进口中国的海关、商检、运输全过程。甲方同意乙方全权代理其在美国的利益,在必要的情况下雇佣专业第三方协助完成采购工作。甲方同意承担本项采购发生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4347000元,并已全部支付。作为合作伙伴,乙方承诺无条件在2009年度内完成此协议。2013年5月7日,纳帕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纳帕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与道喜万恩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从美国纳帕山谷酒庄代理采购独家贴标葡萄酒金粉黛尔63000瓶,道喜万恩公司已向纳帕公司支付了全款人民币4347000元,纳帕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完成了道喜公主-金粉黛尔干红葡萄酒代理进口报关等全部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110300109005380),但因纳帕公司会计保管不善,将代理进口的海关报关单、进口增值税、关税等原始发票丢失,至今尚未找到,以致纳帕公司无法向道喜万恩公司交付上述金额原始单据。一审庭审中,道喜万恩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票据或者文件,需体现出道喜万恩公司的名称。纳帕公司则称,本案所涉的63000瓶金粉黛尔红酒均是以纳帕公司名义进口的,在票据、文件或者海关档案中均未体现出道喜万恩公司的名称。一审法院认为:道喜万恩公司与纳帕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相关进口手续的交付义务,但通过纳帕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纳帕公司负有向道喜万恩公司交付相关进口文件或票据的义务。鉴于纳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的票据或者文件中均未体现道喜万恩公司的名称,道喜万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实中存在其所主张的能够体现道喜万恩公司名称的票据或者文件,故该院对道喜万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道喜万恩公司的诉讼请求。道喜万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纳帕公司交付63000瓶金粉黛尔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原件,或者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进口报关、进口关税缴纳、进口消费税缴纳、进口增值税缴纳的证明文件;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纳帕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纳帕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仅根据纳帕公司的当庭陈述就认为票据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纳帕公司关于不能向道喜万恩公司交付票据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认可;2.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道喜万恩公司承担证明现实中存在道喜万恩公司主张的文件或票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道喜万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纳帕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道喜万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道喜万恩公司要求提供的原件中没有体现其企业名称,纳帕公司开具的证明文件中也未承诺将票据交付给道喜万恩公司,且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道喜万恩公司索要文件票据于法无据。综上,纳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喜万恩公司与纳帕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道喜万恩公司要求纳帕公司给付体现道喜万恩公司的名称的相关票据,纳帕公司当庭表示其不能提供。因本案为特定物给付,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道喜万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道喜万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道喜万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道喜万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道喜万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