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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岳某、熊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熊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2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职业。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无职业。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熊某被控非法拘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熊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因与罗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月18日晚上8时许,邀约被告人熊某等人前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附近,将罗某强行带至江夏区纸坊街一餐馆内,对其实施殴打,逼迫其签署抵押协议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罗某放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3、对案、辨认笔录及照片;4、法医鉴定书;5、欠条、抵押协议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熊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罗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伙同被告人熊某为索取债务开车前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附近寻找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岳某在该校留学生餐厅附近发现被害人罗某踪迹后,遂电话邀约他人前来帮忙。后被告人岳某、熊某及受邀前来人员共同将被害人罗某强行带至本市江夏区纸坊街一餐馆。在餐馆包间内,受被告人岳某邀约前来的人员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岳某则逼迫被害人罗某签署了抵押协议,并将被害人罗某的面包车1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扣押后,被告人岳某、熊某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罗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某、熊某抓获归案后,已将被扣押的涉案面包车1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岳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岳某、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本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岳某、熊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接罗某报警称其被人非法拘禁,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某、熊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曾以4.3万元的价格将我承租的店面转让给岳某做快递生意。岳某做了一段时间后,物流公司不给他们做了,物流公司还是想让我来做快递生意。于是,我给了岳某1.5万元(但没有书面凭证),另外写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给他们。不久岳某将店子擅自转租给了别人。因为他们转租了,我就没必要再给剩下钱了,但是他们不同意,他们还让我还他们钱。2014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我开着面包车去南苑菜场买完菜后准备回家,发现熊某(岳某和熊某是连襟)开着一辆鄂A×××××的面包车跟着我。当我行驶至财大留学生食堂旁时,我的车被另外一个面包车堵住了,该车上下来6名男子,他们把我拽下车并拖到了他们开的面包车上。我上车后坐在车中间排的中间座位,有人压着我的腿,有人拉着我的胳膊。后来车子开到纸坊一个饭馆停了下来,他们把我衣服翻过来盖着我的头,我就被他们拉下了车。当把我衣服掀开的时候,有2个人说我诈骗了他朋友的钱并要我还钱。他们让我吃饭,我不吃就打我,我说话声音小了也打我。我说:“钱不多该怎么解决”,他们说:“钱不多还拖到现在?”说完他们就打我。过了一会熊某和岳某进来了。那些人问岳某怎么处理我的事情。岳某说有3万元的欠条,我回答已经给了1.5万元,旁边就有个人打我。我提出把面包车抵押给他们,再想办法筹钱给他们。岳某写了一份协议并让我照抄,协议内容是:我欠他们3万元,自愿用面包车抵押,1月19日付1万元,1月30日前付剩下的2万元,否则将我的面包车交由岳某处置。我抄完后他们就让我按手印,接着岳某拿了我的车辆户口本,岳某和熊某就开我的面包车将我带到了锦绣龙城,他们又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把机场的临时登记证给他们了。他们接下来又把我带到了藏龙岛附近让我下了车,这时候已经凌晨2点多了。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熊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岳某处扣押涉案的面包车1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各1本后,已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罗某。公安机关对面包车1辆进行了拍照取证。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了当事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害人罗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被告人熊某)就是非法拘禁自己的人。(2)被害人罗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被告人岳某)就是非法拘禁自己的人。7、转让协议、联营合作书、安全责任协议书及欠条,证明: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罗某存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债务纠纷。8、抵押协议,证明:被告人岳某、熊某逼迫被害人罗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害人罗某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否则将处置其面包车用于清偿债务。9、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岳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岳某、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本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岳某、熊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11、被告人岳某、熊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岳某、熊某犯罪时已成年。12、被告人岳某、熊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其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6小时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岳某邀约的人员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告人岳某则逼迫被害人签署抵押协议、扣押被害人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人熊某全程紧密参与了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岳某、熊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熊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熊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岳某、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卫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