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史幸福与高义林、盱眙顺源��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幸福,高义林,盱眙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史幸福。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义林。被告盱眙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街道。法定代表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45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幸福诉被告高义林、盱眙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幸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华、被告高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源公司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幸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1947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义林辩称,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我自己所有和支配,汽车挂靠在顺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8000元现金,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678.69元,我签了名��。被告顺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之后,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依法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高义林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江阴开往江西南昌,18时30分左右,高义林驾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与相对方向史幸福驾驶的Y006220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史幸福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3月13日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义林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幸福��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小,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顺源公司名下,系被告高义林所有和支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脑疝形成,颅底骨折等,次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外院后继续治疗,原告治疗产生医药费111070.96元(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高义林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转往溧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139900.64元,在二医院治疗共需支付医药费241288.05元(不含救助基金部门垫付的9678.69元),其中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所需的医药费111070.96元,因原告尚在医院治疗,故医院未开具正规发票,但出具了已产生医药费金额的证明。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7034.33元(不含救助基金部门垫付的9678.69元)。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医药费中没有正规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当按照三七开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保险公司另行提出应当先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诉讼费用不承担的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中医院病历原件各一本、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义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高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顺源公司名下,系被告高义林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原告的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高义林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被告顺源公司负连带责任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虽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需支付的医药费,医院尚未开具正规票据,但医院已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实际所需医药费已经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二被告提出的医药费中没有正规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当按照三七开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不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59337.2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围范内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3466.04元(<损失总额241288.05元-10000元>*75%)-10%的医保外用药费24128.81元];被告高义林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18096.61元(医药费241288.05元*10%*75%),因被告高义林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10096.61元并应由被告顺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幸福医药费人民币159337.23元。二、被告高义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幸福医保外用药费人民币10096.61元,被告盱眙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高义林负担1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