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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庆元与被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元,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元,男,汉族,西安带钢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影,女,汉族,该院修复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席沛君,女,汉族,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庆元与被申请人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以下简称交大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元再审申请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无证据支持,对医院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认真质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77号鉴定书及鉴定的补充说明中多处错误证据不足,未经质证。其依法做医疗事故鉴定,新城区法院不执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发布的法律法规执行,不能做医疗事故只能做医疗过错等。交大口腔医院答辩称,李庆元自2012年3月16日因牙痛来其院牙体牙髓科就诊,后因医疗纠纷将其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门诊治疗费2720元。经司法鉴定,经过两审终审,其院赔偿李庆元医疗费的84%,即1480.42元,及法医鉴定费5800元,此款已执行完毕。原判所有证据均经过了法庭当庭质证,尤其是申诉人申请的鉴定报告,不仅当庭质证,还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询问。故李庆元认为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未经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李庆元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庆元因右上牙自发痛到被申请人交大口腔医院牙体牙髓科就诊,后因医疗纠纷将交大口腔医院诉至法院。原判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交大口腔医院对李庆元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李庆元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经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交大口腔医院对李庆元诊疗的医疗过错程度综合为84%适当,判定交大口腔医院承担84%的责任正确。综上,申请人李庆元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滕欣燕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