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委托代理人:付菁,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上诉人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某,现年11周岁,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张某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张某曾起诉我要求离婚,当时我考虑到孩子的问题未同意,但经过一段时间,我与张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张某不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原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想要跟谁过应该由女儿说的算,如果刘某想离婚财产分割,我要现金,我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刘某同样也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张某以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淡化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日出具(2011)于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婚后于2002年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首付5万元,贷款9万元(现已还清)。双方当事人对此房产现价值无法达成合意,且均不申请鉴定,故该房产现价值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向数家房屋中介机构进行询价,该房屋现值每平方米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捷达车一辆,在处理婚姻关系期间抵债,并完成更名过户。2011年2月1日,沈阳市铁西区张士村动迁,张某得到土地补偿款512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婚生女刘某某现住校,由刘某支付生活费、住宿费及学杂费。现刘某于浙江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收入4479元;张某为工人,每月收入1600元至1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生女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登记结婚,并无婚姻法中强制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的事由,该结合应属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当事人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发展至因婚姻关系双方均到法院进行诉讼,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应该准予刘某的离婚请求。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刘某某现住校学习,其生活费、学费等费用多由刘某支付,且通过询问,婚生女刘某某愿随其父亲,即刘某一起生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及刘某某的现状、个人愿意,婚生女刘某某由刘某进行抚养、监护为宜。张某自述月收入1600元至1700元,结合张某工作性质、婚生女刘某某所在地生活水平及自述工资收入予以考虑,原审法院酌定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房屋(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该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刘某虽主张该房屋系父母出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诉房屋均不申请鉴定,对于房屋现价值,原审法院无法查清,但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此次离婚诉讼纠纷牵扯过多时间与经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综合考虑该房屋购买时间、所在地区地段、楼层、朝向等因素,经原审法院向数家房屋中介机构进行询价,该房屋现值每平方米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对涉诉房屋现值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为5500元,房屋现价值为371525元,因婚生女需要由刘某抚养、监护,原审法院酌定该房屋由刘某所有,刘某支付张某房屋分割款185762.50元。关于争议车辆。该车辆现已用于偿还债务,并已完成更名过户,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原审法院不予分割。关于土地补偿款51200元。无法查明该财产现在依然存在,故无法进行分割。对于婚生女所得补偿款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归刘某抚养、监护,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至婚生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张某房屋分割款185762.5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张某各自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原审法院分劈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房屋应属于我个人所有;2、原审法院未对争议车辆及土地补偿款等进行分劈。张某辩称,1、房子是我和刘某贷款买的,首付款5万元里面有我个人得到张士土地分劈款1.88万元,剩下的首付款里有我和刘某个人工资,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剩余的钱是刘某拿来的。2、土地补偿款是我个人的,虽然是婚后发的钱,但土地是我婚前的。我做买卖赔了7万元,我给父亲看病花费2.1万元,剩下土地补偿款都花了。房屋贷款是我婚后和刘某共同还的,每月还款960元,还到2007年左右,2007年以后我就没再还过。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房屋分劈问题。上诉人刘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单独所有;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争议房屋系夫妻二人出资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价格评定,原审法院依据走访调查结果酌情认定了争议房屋价格,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酌情定价不予认可,并且明确表示均不申请价格评定。因本案当事人均不申请价格评定,又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价格,致使争议房屋的价格无法认定,进而导致本院无法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劈。因争议房屋价格目前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争议房屋暂不进行分劈,双方当事人可在协商价格一致或申请进行价格确定房屋价格时另案告诉解决。关于争议的车辆问题。争议车辆辆现已用于偿还债务,并已完成更名过户,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不予分割。关于土地补偿款51200元。该土地补偿款系张某及婚生女占地补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主张分劈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均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刘某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张某各自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