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常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朱先涛、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常某于2010年元旦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自从女儿出生后,常某嫌弃我生了女儿,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顾,我非常寒心,女儿还没满月我就抱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原告诉称的大部分内容不实;我与王某甲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对王某甲也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且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于2010年元旦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初双方分居至今。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已育有一个孩子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好转的可能。故,王某甲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天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