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与盛兆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盛兆辉,张洪运,张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负责人张荣梅,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化利,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兆辉。第三人张洪运。第三人张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诉被告盛兆辉、第三人张洪运、张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且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顺畅汽车大修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