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滕春刚与冯志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银,滕春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银,市民。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春刚,市民。委托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志银为与被上诉人滕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益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春刚一审诉称,冯志银到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下称金牛公司)处加工编织袋布,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6月22日、7月17日向我借炳稀颗粒计13吨,其已归还7吨货款,我退还原条据,剩余6吨滕春刚以与金牛公司有帐未结为由拒不归还。冯志银借的货物系我所有,冯志银与金牛公司为另一层法律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志银归还其丙稀颗粒6吨或按原行价格支付货款66000元,并承担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定10000元),诉讼费由冯志银承担。冯志银一审辩称,一、滕春刚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我是代表盐城市龙宝包装袋有限公司(下称龙宝公司)出具条据,为职务行为,滕春刚应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并未实际从滕春刚处领取丙稀颗粒,而是去领取金牛公司的成品布,因为成品布在滕春刚控制之下,故向滕春刚出具粒子借条,为了取证才支付七吨货款,且相应货款已与金牛公司结算;龙宝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滕春刚返还不当得利。二、滕春刚诉求无法律依据: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前提是双方产生合意,出售方实际向购买方交付了货物。本案中滕春刚仅凭所谓的暂借条据要求冯志银给付货款,于法无据。三、滕春刚要求冯志银支付利息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出具条据并非真实意愿,因滕春刚扰乱了其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并要求滕春刚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并不代表其愿意支付所谓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滕春刚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志银于2013年5月11日、6月26日、7月17日各向滕春刚出具暂借条据一份,分别载明:暂借滕总炳烯颗粒新料柒吨(原价11000元);暂借滕春刚新炳烯粒子叁吨;暂借滕春刚炳烯新料叁吨。受冯志银指示,案外人程立军陆续从滕春刚处领取粒子,并于2013年6月3日、6日、7日、8日、10日、20日、29日各向滕春刚出具收条一份,分别载明收到聚丙烯五十包、玖拾包、肆拾包、壹吨、贰吨、五吨、伍佰公斤,合计13吨(每包50斤)。2013年9月20日,冯志银向滕春刚给付5吨货款伍万伍仟元,并另行出具2吨的暂借条,滕春刚将2013年5月11日的暂借条原件退交给冯志银。2013年9月21日,冯志银在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暂借条复印件的下方写明:从今日起:如法律机关判责任是我,从今日按月2分计算;如果滕败诉,无任何利息。2013年10月10日,滕春刚向冯志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冯志银2吨炳新料5吨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滕春刚退还2吨暂借条原件给冯志银,两笔款项均由冯志银现金给付给滕春刚。另,冯志银所在公司的盐城市龙宝包装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志银之子冯晨,冯志银提供所在公司库存现金及应付账款记录中,对于上述77000元货款交易均记载为滕春刚、冯志银姓名。诉讼中,滕春刚将诉求变更为要求冯志银支付剩余货款66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滕春刚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冯志银履行付款义务,后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冯志银向滕春刚借用货物后应该积极履行返还义务,在其不能返还货物的情况下,则应支付相应货款。滕春刚要求冯志银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自滕春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滕春刚、冯志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滕春刚、冯志银均系以个人名义向对方出具暂借条和收条,并进行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庭审中,冯志银认可暂借条为其个人出具,已支付的七吨货款亦由其直接交付滕春刚,但提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条据或给付货款时系代表所在公司;另,双方均认可相互所在公司间并不直接产生经济往来,故滕春刚、冯志银以个人名义出具相关条据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于冯志银提出2013年5月11日的暂借条载明“滕总”字样应视为公司间的行为的辩解,因该笔货款冯志银已实际给付完毕,且日常生活中以职务称呼其人现象较为常见,并不足以证明为公司间的行为,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主体适格。2、冯志银有无实际借用滕春刚的聚炳烯PP塑料粒子。冯志银先后三次出具暂借条,并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0日两次累计支付滕春刚七吨货款770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暂借条和程立军出具的收条中因冯志银的支付,其中7吨货款的原件在冯志银处,剩余6吨货的原件在滕春刚处,亦为有力佐证;冯志银提出没有领取粒子,领取的是成品布,因为成品布在滕春刚控制之下,故向滕春刚出具粒子借条及为了取证而支付七吨货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与证据证明,亦有悖常理,故不予采信。冯志银提出相应货款已与案外人阜宁县金牛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滕春刚关于按照冯志银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予程立军提取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可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冯志银实际借用了涉案粒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冯志银支付滕春刚货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冯志银负担。宣判后,冯志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上诉人是龙宝公司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滕春刚则是江苏鑫光袋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龙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晨是冯志银的儿子,在日常活动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代表各自所在公司对外交往,故涉案事项均是职务行为。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买卖关系。虽然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6月22日、7月17日出具了三份暂借塑料粒子的条据给被上诉人,但事出有因。是因为上诉人与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金牛公司和鑫光公司在同一厂区内,且金牛公司为上诉人所在的龙宝公司生产成品布,因最后一道公序涂膜,金牛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鑫光公司完成,故成品布被放在鑫光公司仓库内,而当时金牛公司实际负责唐修文下落不明,该批成品布已被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为与另外的客户及时履约,无奈才出具了三份条据给被上诉人,以便将成品布拖走,否则将承担巨大的违约风险。但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程立军受上诉人的指示,陆续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粒子,严重违背客观事实。3、原审程序不合法。在本案原审前几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与诉讼,而一审判决书对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作任何交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滕春刚答辩称:1、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从借条上看,欠条上借到滕春刚东西,落款人是冯志银,根据交往的双方都是以个人名义出现的,没出现过公章,所以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而且冯志银还款也是还给滕春刚个人的;2、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以及龙宝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程立军到庭作证。由于程立军是金牛公司的保管员,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说明的与事实不符,另外一个案件上诉人分两次在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都撤诉了,原因是证据不足,所以程立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案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并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财物借用的关系,但该财务已经被冯志银用于加工成成品布,返还原物已经不可能,同时本案所涉及的不仅仅是6吨的塑料粒子,一共是13吨,其中7吨上诉人都以现金方式偿付了,名为借用实为买卖,一审案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程立军出具的收条能否认定是代表上诉人收的货?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志银对其被上诉人滕春刚出具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此借条,上诉人冯志银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所借对象也是被上诉人滕春刚,上诉人提出其是龙宝公司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滕春刚是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两者的职务身份并不能代表两者所从事的民事行为都代表的是两法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分别代表的龙宝公司及鑫光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往来过程中,冯志银出具的借条及已支付的七吨货款都是由其直接交付滕春刚,而并非以公司名义出现,且上诉人也认可两公司之间也并未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立军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提供的冯志银出具的借条及程立军的收条得到相互印证,且其中的部分款项上诉人也予以支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程立军出具的收条收取货物的行为系受冯志银的指示提取并无不当。对于本案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滕春刚第一次起诉时曾将案外金牛公司列为第三人,后又撤诉,在本案原审起诉时未将金牛公司列为第三人,所以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冯志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