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先瑞、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40分许,王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梁山县水泊南路某娱乐会所一楼大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持刀对李某进行砍刺,致其右大腿外伤致右股动脉断裂,出现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王某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驾驶鲁A×××××的本田商务车帮助王某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归案。次日,王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无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2日晚,其看到王某追赶并用刀捅一个人,后王某让其开车把他送走。其为了帮助王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获,将王某送到梁山西环路西之后离开。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在“某”娱乐会所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向被害人砍刺,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载其离开作案现场。(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曾与被告人高某甲和王某、高某乙等人一起喝酒、唱歌,出事之后其与高某乙在伯爵宾馆问高某甲:王某去哪了?高某甲说:王某走了,不知道去哪了。(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侯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王某)捅人之后离开时乘坐的是一辆白色的本田商务车,开车载王某离开的是一个约二十岁左右、较瘦的青年,看上去个子比较高。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侯某某向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的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一辆高某甲案发时驾驶的白色东风本田商务轿车,该轿车车牌号为鲁A×××××,轿车副驾驶座及驾驶座靠右侧有血迹。4.鉴定意见(1)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梁)公(法)鉴(尸检)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面部、背部、右下肢有多处软组织创口,致伤工具符合扁平单刃锐性物体,右大腿外伤致右股动脉断裂,出现失血性休克死亡。(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DNA)字(2015)27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鲁A×××××本田商务车驾驶座靠背血迹、副驾驶座靠背血迹、前排中央扶手血迹,支持为李某所留。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87年X月17日;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办案民警在梁山县某某大酒店312房间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帮助逃匿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不久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无主观恶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