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敬伟与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伟,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敬伟。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青年路62号。法定代表人秦玉华(曾用名秦发康)。原告敬伟诉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伟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以旧房拆除为名收取原告现金16万元,至今旧房没有拆除,收取的款项也没有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现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以及股东秦玉华、秦发敏、吴健、汤福根应共同归还原告拆房款1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以及股东秦玉华、秦发敏、吴健、汤福根共同归还原告拆房款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对秦玉华、秦发敏、吴健、汤福根的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拆房款16万元。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敬伟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时间是2008年2月27日,品名为拆房款、金额为16万元,收款人:秦,并加盖了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玉华于2008年2月份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取得的原平江区花锦村民房拆迁工程转给原告拆迁,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6万元的拆房费。2008年2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秦玉华16万元拆房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违反合同,将本交予原告拆迁的旧房转给他人拆迁,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秦玉华退还已交纳的拆房款,秦玉华称可另行安排其他旧房给原告拆迁,但之后不了了之,且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均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和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拆房款后,未能按约将旧房交予原告拆迁,违约责任在被告,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口头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拆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二、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敬伟拆房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苏州腾友土方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1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贾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