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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韩梅与陈巍巍、陈建明、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梅,陈巍巍,陈建明,钱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韩梅,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巍巍,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建明,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钱秀芳,女,1959年1月1日生,汉族。韩梅与陈巍巍、陈建明、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梅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30万元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日止,以29万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以28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明、钱秀芳对被告陈巍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陈巍巍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被告陈巍巍、陈建明、钱秀芳连带负担60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8601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松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