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普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号原告普某某,女,生于1992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李百强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