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祁凤兰与倪同良、倪青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祁凤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同良,工人。被告倪青龙,工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曦,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凤兰诉被告倪同良、倪青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倪同良、倪青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斌、唐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倪同良、倪青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凤兰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盘湾镇盘龙大道行驶至薇薇新娘门前路段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倪同良驾驶的被告倪青龙所有的苏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给付原告费用10300元,其余费用未能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倪同良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4346.56元,被告倪青龙对被告倪同良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倪同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物损失不认可,由法庭认定。被告倪青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倪青龙不在家,被告倪同良在没有征得被告倪青龙的同意下,私自拿走钥匙将摩托车开走,所以被告倪青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3时许,原告祁凤兰驾驶车载张杰星的电动自行车沿盘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盘湾镇盘龙大道薇薇新娘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倪同良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祁凤兰、张杰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祁凤兰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凤兰、倪同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杰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同良给付原告费用103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祁凤兰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凤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医疗费用除硝苯地平控释片合计35.798元外基本合理;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已医疗终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倪同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祁凤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倪同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祁凤兰和被告倪同良按责承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倪同良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倪同良在交强险限额外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青龙系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倪青龙对被告倪同良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倪青龙辩称,被告倪同良未征得被告倪青龙同意私自驾驶摩托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祁凤兰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34.28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4、误工费:26687元/年÷365天×180天=13160.7元;5、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90天=6580.3元;6、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740.2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其余32740.28元承担60%为19644.1元,故承担(42740.28-10000)×0.6+10000=29644.1元;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费、交通费合计2044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3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97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同良向原告祁凤兰赔偿医疗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9785.1元。二、被告倪青龙对被告倪同良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祁凤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2311元,由原告祁凤兰负担1000元,被告倪同良、倪青龙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