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贾丽珍民间借贷纷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贾丽珍,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661号原告李勇,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被告贾丽珍(曾用名贾丽),女,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杨荣(曾用名杨云),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原告李勇与被告贾丽珍、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满德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皓月、曹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丽珍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杨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贾丽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48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0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杨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丽珍、杨荣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贾丽珍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李勇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丽珍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李勇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杨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贾丽珍于2009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李勇借款2.5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贾丽珍向原告李勇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贾丽珍于2008年10月19日借款,适用2008年10月9日对应五年以上的年利率为7.47%,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5%(7.47%÷12×4),即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共12个月)的利息为1.8万元(6万元×2.5%×12),被告贾丽珍于2009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2.52万元,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故认定偿还借款本金0.72万元(2.52万元-1.8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28万元(6万元-0.72万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共54个月)的利息为5.7024万元(5.28万元×2%×54),故此期间的利息仅支持5.7024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平等保护原、被告的利益,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止(共4个月13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682元(5.28万元×2%×4+5.28万元×2%÷30×13),故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支持利息6.1706万元(5.7024万元+4682元),并支持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借款条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杨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5.28万元及利息6.1706万元;二、被告贾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勇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28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杨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丽珍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由二被告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德呼代理审判员 曹 惠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迅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