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凤芹,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树森,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文全,住固安县。上诉人王山与被上诉人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王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山于1996年1月份开始耕种位于东湾乡马大人庄村东南角的集体闲散地约2.5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王化亮、南至张少杰、北至道),2013年9月份,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几次召开村民及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收回此土地。后村委会向王山发出退地通知书,王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意退出土地。但在双方协商退地具体事宜时,王山以种种理由拒绝退地。故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山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在庭审过程中,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对王山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申请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落款时期为“1996.元.1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中2枚“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的盖章时间接近样本2、3公章印文。二、落款时期为“1996.元.1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中2枚“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与手写字迹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写字。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鉴定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山在庭审时提交一份与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于1996年元月1日的承包土地协议,该协议书的承包人有六户,即六户共用该协议书。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协议中的2枚公章的盖章时间不是1996年元月份所加盖的,并且系先盖章后书写,与正常的书写习惯不符,王山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王山提供的该协议书,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王山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退出所耕种的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王化亮、南至张少杰、北至道)并交付马大人庄村委会;二、鉴定费18000元,王山负担五分之一即36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山负担。上诉人王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所耕种的位于村东南苏家坟的地为依法承包的沙荒地。1996年以前,该地块一直荒着、闲着,无人耕种、管理。当时的村委会为了加强本村的经济建设,鼓励村民们承包开垦荒地,上诉人与其他五户为了响应村里的号召,一起承包了该宗荒地。上诉人承包后,开始开荒、除草、平整土地,当时的村委会与上诉人及其他五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宗土地系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30年(1996年1月-2016年1月),上诉人业已交清30年的承包费。上诉人自1996年承包伊始一直合法耕种至今,上诉人没有占用村集体的任何耕地,没有侵害到任何村民和集体的利益,被上诉人所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2、该宗土地,上诉人与其他五户自1996年承包耕种至今,村委会委员(村书记和村主任)己更换五届,期间没有任何一届村委会提出过任何异议,承包合同也一直在履行。3、1996年上诉人承包该宗地块时,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村书记)根本不是现任负责人,现任负责人当时也一直未在村里居住,对承包当时的情况不甚了解。4、自1996年上诉人承包该宗土地后至今已经十九年,双方一直在履行该《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5、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证明: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印章系村委会印章,《承包协议》系1996年上诉人承包该宗土地后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村委会无权单方终止合同。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6行恰恰证明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故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证明签订时间发生在1996年上诉人承包土地之后,在土地承包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补签承包协议,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违反交易习惯,补签《承包协议》的行为当然合法有效。再根据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耕种的位于村东南苏家坟的土地是上诉人依法承包、耕种的土地。因《承包协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先自己加盖好印章再书写合同内容要求上诉人签字并将协议交给上诉人,这当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违反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对该书写先后情况一直不知情,系被上诉人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败诉后果。上诉人自1996年承包该宗土地至今一直在合法耕种,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土地承包费及十九年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耕种行为合法,上诉人没有占用耕地,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及任何村民的利益,所以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另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没有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没有赋予上诉人当庭申辩以及进行法庭调查和进行庭审质证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权利。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到一审法院调取开庭笔录,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调取,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申辩、庭审质证、陈述事实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以上权利,给予上诉人答辩、申辩、庭审质证、陈述事实的权利。被上诉人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这是在东湾乡人民法庭审理的,当时也是我参与的,关于法律的问题我也不清楚。二、上诉人的上诉状存在以下问题。上诉人说与其他五户承包与事实不符,应当是与六户承包。并且也没有这五户的承包协议,只见过六户的承包协议。承包期限按照原来村委会向外发包的情况是15年,是从1996年至2010年,而不是30年。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交款的票据,既然承包了就应当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初次承包和再次承包都没有证据可查。经过询问当时的负责人,也没有上诉人的交款记录。上诉人提出书记更换了五届,中间没有人提出异议,这是不作为,现在新形势下,一审时我是村书记,作为一个党员,我要维护集体利益,历史问题很复杂,清理历史遗留问题是我们要做的事。协议经过我们调查了解,是写过,但是只签订了15年的协议,是经过抓阄的,是从1996年至2010年,已经到期了。现在提供的30年的合同不是原始合同,可能是伪造的。上诉人所说的物证鉴定所的陈述不贴题,说公章是真的,但我没有鉴定公章的真假,我主要鉴定的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是1996年签订的,而是到期后又伪造的30年的期限,我鉴定的是这个内容。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山共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马大人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大人庄村从1998年至2004年期间党支部书记为张海,2004年至2013年期间党支部书记是侯树功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为,加盖有固安县马大人庄村村委会公章的由张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海在任期间收了上诉人的承包款,承包合同期限是30年,而且承包款全部用于当时村里面修路买料,修路期间还向村民进行过借款也用于修路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加盖固安县马大人庄村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19日马大人庄村村委会转接王山原欠款5000元,该5000元欠款是张海在任期间修路向上诉人王山家所借,由2014年的书记给王山家换了一个欠条,将欠款接转下来的事实。第四份证据为,加盖有固安县马大人庄村村委会公章的由前任村委会书记侯树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侯树功是在张海之后当选的村书记,其证明张海确实收了上诉人村东南沙荒地的承包款,也认可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否则不会随便将地给上诉人耕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上诉人王山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上诉人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山提交的该份证据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且作为被上诉人的村委会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王山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认为对张海出具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并对该证明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人张海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仅凭其书面证言无法查清所证事实的真实性,且针对该份证据上加盖公章是否经村委会允许的问题,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申请现任该村村书记职务的候树森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盖有固安县东湾乡人民政府及该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张海、侯树功的证明材料不是村委会盖的章”的证明一份,候树森当庭表示其只允许上诉人一方在证明内容为“我村从1998年至2004年村支部书记张海,2004年至2013年村支部书记侯树功”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没有允许上诉人在其所提交的其它证据上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其它证据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系上诉人未经其允许私自加盖的,其并不能代表村委会承认由张海和候树功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王山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且作为被上诉人的村委会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王山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上诉人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候树功出具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并对该证明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人候树功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仅凭其书面证言无法查清所证事实的真实性,且针对该份证据上加盖公章是否经村委会允许的问题,被上诉人申请现任该村村书记职务的候树森已经出庭作证,其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系上诉人未经其允许私自加盖的,其并不能代表村委会承认由候树功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山欲主张其对所耕种的位于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东南的部分沙荒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则其应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照合同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上诉人虽于一审中提交了盖有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其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但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了鉴定,从鉴定结果来看,加盖在落款时间为“1996.元.1日”处的公章盖章时间接近形成于2002年及2004年的盖章样本且该公章印文与手写字迹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写字。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前往马大人庄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在任的该村原书记苏井龙、原村主任张江、原村会计杨兰、原村治保主任王英进行调查。调查中,原村书记苏井龙认为当时的承包协议是其所写,上诉人一方当时交了5年的承包费,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协议是在带格的纸上书写的并加盖有苏桥乡马大人庄村村委会的公章,具体承包期限忘记了。原村主任张江认为该承包协议是在当时治保主任王英家里签订的,当时其肯定在该协议书上签过字,但协议中约定的具体年限记不清楚了。原村会计杨兰认为,该承包协议书中的字迹不像其本人书写,并现场书写了笔迹请本院辨认。原村治保主任王英认为,当时协议是在其家里签订的,承包期限是30年,承包协议是先写的字后盖的章,当时上诉人交了两年的承包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从盖章时间上看与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签订于1996年秋后的时间不符。从加盖公章印文与手写字迹的先后顺序来看为先盖印后写字,与原该村治保主任王英的陈述不符,王英主张是先写字后盖章。从书写字迹上看与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由大队会计杨兰书写的字迹不符。从该协议中作为甲方的村委会人员签字的情况看与原该村村委会主任张江的陈述不符,上面没有作为村主任的张江的签字。故综合以上鉴定及调查的情况来看,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于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缴纳土地承包费收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收据作为证据,存在既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缴费时间上也与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不符等瑕疵,且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在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山主张的其对所耕种的位于固安县东湾乡马大人庄村村东南的部分沙荒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山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没有赋予其当庭申辩和进行庭审质证权利等问题。本院经调查核实及查阅一审卷宗认为,一审法院先后开庭多次,每次庭审笔录上均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已依法履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充分保障当事人之合法权利的职责,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