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江海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江海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马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江海装饰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小区综合楼403.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商厦6层,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15)和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为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商厦6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故应按照注册登记地确定其住所地。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内,故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