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姚圣芳与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圣芳,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姚圣芳。委托代理人:高操、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世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清、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圣芳为与被告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实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圣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操,被告中波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圣芳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月18日,原告之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法向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驾驶员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62826.51元,经审理,2013年12月19日,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了驾驶员俞金祥的赔偿义务。后俞金祥一直未履行该赔偿义务,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仍未执行到任何赔偿。现无法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在交通事故侵权范围内主张,由于此次事故系工伤,根据赔偿中的补偿原则,原告依法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绍柯劳仲案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通知,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62826.51元。被告中波实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工伤认定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第三,原告的工伤赔偿已提请仲裁,其中包含医疗费部分,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医疗费请求,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到公司上班,途中与案外人俞金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伍级。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俞金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原绍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与被告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提请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中波实业公司支付医疗费63096.51元等,该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3年5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姚圣芳:1.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1.32元(自诉);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20元(自诉),合计112321.32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3.驳回姚圣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与俞金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俞金祥赔偿医疗费63420.61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俞金祥赔偿原告姚圣芳医疗费62826.51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俞金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故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绍柯执民字第2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绍柯执民字第25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查核定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3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310元,总支付金额为121141.5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绍柯劳仲案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一事不再理。原告不服该通知,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执民字第2553号执行裁定书、绍柯劳仲案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9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绍兴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的劳动人事关系。本案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伍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97号仲裁裁决书可知,原告已就工伤医疗费提请仲裁,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即原告)自认在要求侵权赔偿时,其放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医疗用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原告理应受该生效仲裁裁决约束,故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再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62826.51元,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圣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圣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