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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施国利与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利,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4号原告:施国利,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投资人:李宏四。原告施国利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以下简称奇赚洗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赚洗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利诉称:我于2013年8月份进入被告奇赚洗水厂从事牛仔裤污水处理工作,固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已停止发放工资给我。为此,我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因我在仲裁庭审时迟到,蓬江区仲裁委视我撤回仲裁申请。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44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3.《工资银行存折》1份。被告奇赚洗水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杜阮镇劳动管理所(以下简称杜阮劳动所)分别调取了《询问记录》3份、李宏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清单》6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奇赚洗水厂工作,主要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现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4449.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2日,蓬江区仲裁委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1895号《仲裁决定书》:本委视申请人施国利撤回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奇赚洗水厂是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洗水,投资人为李宏四。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经当地劳动管理部门介入处理,被告出具《工资清单》,确认尚欠部分员工工资,其中,欠原告同年6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6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截至同年9月,被告仍欠原告工资4449.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目前尚欠原告444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4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国利支付工资4449.9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奇赚服装洗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