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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少杰与柏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杰,柏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林少杰。委托代理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永志。原告林少杰与被告柏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杰的委托代理人罗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永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杰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为2%,被告以其所有的凯迪拉克SLS赛威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双方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以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全额购车款,将抵押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就抵押车辆的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并因此将抵押车辆交付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名下转让价格为18万元的凯迪拉克SLS赛威小轿车(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110391269,车架号:LSGDE5390BH165629)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因抵押车辆被麻江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车辆(被告名下的凯迪拉克SLS赛威小轿车,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110391269,车架号:LSGDE5390BH165629)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永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月息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如下汽车作为抵押物:凯迪拉克SLS赛威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牌号:桂A×××××,发动机号:110391269,车架号:LSGDE5390BH165629。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须和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8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并在网银转账记录的打印件上书写“确认以收到此款”并签名。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700元。再查明,被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机动车登记编号:桂A×××××,车辆品牌:凯迪拉克牌,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架号:LSGDE5390BH165629,发动机号:110391269,抵押权人:林少杰,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柏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网银转账记录,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对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因借款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符合本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物,被告以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永志应向原告林少杰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柏永志应向原告林少杰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柏永志应向原告林少杰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在柏永志不能依上述第一、二、三项偿还债务时,原告林少杰对被告柏永志所有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桂A×××××,车架号:LSGDE5390BH165629,发动机号:110391269,),在抵押范围以内以折价、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054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10元,三项合计6084元,由被告柏永志负担。此款原告林少杰已预交,由被告柏永志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林少杰。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审 判 长  谭 妤审 判 长  谭 妤审 判 长  谭 妤审 判 员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顺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