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寿平与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平,李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张寿平,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丽华,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寿平与被告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平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本金已支付1.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100元(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余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丽华未到庭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出具收据。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2万元。嗣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各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寿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李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李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经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