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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另外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履行义务。双方从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泾阳县运发土元养殖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4、泾阳县星河幼儿园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承担孩子学费的事实;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孩子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在泾阳县云阳镇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2011年3月18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逐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带孩子居住在泾阳县运发土元养殖合作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沟通,齐心协力共建和睦家庭。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执,又很难沟通导致分居,双方长时间不联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已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孟某乙由罗某某抚养教育,由孟某甲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