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深圳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金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33号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朱晓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兵,该分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毕金保,男,汉族,1949年4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戴海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应兵、刘春玲,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毕金保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受伤劳动者毕金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尚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要求补正相关材料。毕金保补正材料后,该局经调查认定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的清洁工人毕金保于2012年10月29日早上5时30分在昆明市穿金路距环城北路交叉口500米左右路段骑三轮车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趾骨下支骨折;4、鼻骨骨折;5、鼻根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据此认定毕金保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毕金保属于工伤,于2014年12月22日以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不服而向云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社厅经复议于2015年3月9日以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毕金保工伤申报时已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毕金保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而其申报工伤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因此,其工伤申请超过了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二、毕金保受伤不属于工伤受理范围。1、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却作出工伤认定,实属荒谬。2、第三人并非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10月22日,毕金保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审核认为缺乏劳动关系证明等受理材料,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要求补正相应材料。毕金保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毕金保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因毕金保与用人单位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尚未终结,我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相应诉讼终结后双方向我局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清洁工毕金保在昆明市穿金路距离环城北路交叉口500米左右路段骑行三轮车清运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毕金保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趾骨下支骨折;4、鼻骨骨折;5、鼻根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毕金保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将该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受伤职工只要符合工伤认定其中之一的法定要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的,就应当依法认定工伤。本案中毕金保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原告提出与毕金保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的主张与事实相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毕金保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毕金保为原告职工,岗位为清洁工。(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毕金保作为单位清洁工人,在骑行三轮车进行城市道路垃圾清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地点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区域,属于其工作区域的“工作场所”;受伤时是毕金保的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作原因”。故毕金保受伤情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我局发出举证通知、充分保证其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依然未提交任何证明毕金保非工伤的证据从而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局对毕金保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毕金保陈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第二组证据:4、毕金保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事发经过、毕金保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7、工商登记卡片,8、仲裁裁决书、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9、入职登记表,10、刘全芳出具的事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11、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情况说明,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12月22日对毕金保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通知书,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用人单位材料清单,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1、送达回证,22、委托书,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受理、8月7日中止程序,12月15日恢复程序)。第四组证据:23、工伤保险条例,24、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事实。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4、毕金保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事发经过、毕金保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7、工商登记卡片,8、仲裁裁决书、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9、入职登记表,10、刘全芳出具的事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11、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情况说明,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除第五份之外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五份“事故经过”及毕金保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毕金保来我公司时提交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是1953年,而其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是1949年,故其身份证缺乏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通知书,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用人单位材料清单,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1、送达回证,22、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23、工伤保险条例,24、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毕金保申报工伤时已经超过一年时效,而且我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毕金保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毕金保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昆明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第三人毕金保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28日在超过一年申请期限情况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的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毕金保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出生日期1953年是更改过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被告昆明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第三人毕金保对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毕金保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被告昆明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我不是承包,我是在该分公司拿工资,有工资表,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毕金保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等,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等,要证明因原告不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因相关材料欠缺而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在第三人提交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以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一年期限等事实。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对第三人毕金保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等)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是在骑改装的三轮车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而且第三人已年满63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第三人毕金保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两组全部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毕金保在2012年10月29日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毕金保受伤情形是否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3、毕金保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被告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5、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否认毕金保受伤情形为工伤,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作为毕金保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毕金保在2012年10月29日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认为与毕金保之间在2012年10月29日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毕金保则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在前述时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毕金保出具的事发经过、昆公交认字(2012)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应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12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及(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毕金保入职登记表、刘全芳出具的事发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出具的毕金保受伤时有关劳动关系、工资及误工等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以综合证明以下事实:深圳洁亚昆明公司清洁工毕金保于2012年10月29日早上6时2分在昆明市穿金路中产风尚小区门前路段骑行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清运垃圾横穿机动车道时与另案当事人高灿驾驶的云A321**号奇瑞桥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毕金保与高灿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及毕金保伤愈出院后与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经昆明经开区仲裁委仲裁并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毕金保受伤时与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虽主张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毕金保出生日期为1953年4月21日的身份证因与其真实情况有出入而致真实性存疑,其余证据中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能证实双方在毕金保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不能有效否定或推翻该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第三人毕金保受伤情形是否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问题。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认为毕金保前述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认为毕金保前述受伤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应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认为第三人毕金保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观点,显然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第三人毕金保于2012年10月29日在骑环卫三轮车清运垃圾的工作过程中横穿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受伤,其情形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相符,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情形,故其受伤情形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而原告提出的毕金保“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仅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七种工伤构成情形之一(其中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其认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构成工伤的法律适用意见显然是片面而错误的,因工伤构成法定情节除原告所说上述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造成伤害之外,还同时规定有工作时间、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作时间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视同)工伤构成的其余情节;正确全面的理解应是职工受伤或死亡情形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之上几种情形,同时又不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情节之一的,就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因此,本院对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毕金保受伤情形构成工伤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关事实存在,不能否定毕金保的工伤构成结论,同时,其相应工伤构成的法律适用意见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有关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毕金保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毕金保主张的第三人受伤情形依法构成工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毕金保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问题。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认为第三人毕金保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毕金保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毕金保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发经过说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相应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毕金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毕金保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同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通知书》及《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给毕金保,要求其补正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毕金保随后向昆明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以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毕金保与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不服而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受理毕金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第20141600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给毕金保,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随即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并说明前述终审判决于2014年11月20日生效,以及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毕金保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23日、29日向毕金保、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等应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应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限)等规定进行评判,第三人毕金保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因缺乏与用人单位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需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或诉讼,因此,应依法以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为准,从2013年10月22日起中止剩余的认定时限(法定一年认定时限止期2013年10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2013年10月22日=剩余认定时限7日),并扣除相应劳动关系仲裁和诉讼所占据的时段,等第三人获取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仲裁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再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毕金保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及一、二两审人民法院审理,毕金保于2014年11月20日才获取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剩余工伤认定时限7日,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11月27日止,而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第20141600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毕金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可见毕金保是在其工伤认定时限的最后止期2014年11月27日之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毕金保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关于被告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毕金保认为前述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综合前述三项认证事实及相应阐述,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确认;至于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问题则应作具体分析认证评判,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7月29日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仍在上诉审理期间而未作出生效裁判情况下,就于前述时间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但受理申请后又未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是不恰当地延至2014年12月22日才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导致其行政执法程序存在较大瑕疵,但纵观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因与严格程序下应得出的正确裁决结果相同,并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重大不利影响,从节省资源、有效及时维护第三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的出发点考量,本院仍依法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裁决结果予以采信及支持。5、关于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及应否支持问题。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而应得到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毕金保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而应予驳回。基于前述四项论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毕金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早上6时02分,该分公司清洁工毕金保在工作骑行改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清运垃圾由南向北横过昆明市穿金路中产风尚小区门前路段机动车道时,与另案当事人高灿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云A321**号“奇瑞”桥车相碰撞并致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高灿、毕金保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随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鼻骨骨折;5、鼻根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毕金保于20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该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毕金保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双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随即向昆明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仲裁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以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毕金保与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不服,于2013年12月31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官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与毕金保存在劳动关系。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于同年11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此外,2014年7月30日,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毕金保出具送达了第20141600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于同年7月29日决定受理毕金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毕金保工作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构成要件规定,据此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毕金保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在该认定工伤决书中明文表述的受理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明显存在差错。第三人毕金保于2012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毕金保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还剩余认定时限7日,应依法扣除双方因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所占据的时间,第三人毕金保于2014年11月20日获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其剩余认定时限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继续顺延计算至同年11月27日止;基于此判断,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属于法定时限之内。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诉诸本院请求撤销。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毕金保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毕金保受伤情形是否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毕金保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等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毕金保受伤情形不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毕金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而应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毕金保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毕金保受伤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毕金保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毕金保受伤情形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毕金保在清运垃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相关工伤认定及赔偿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第三人毕金保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实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鉴于实体裁决认定结果公正、合法且基本适当,从及时有效维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着眼点考量,本院仍依法确认属于基本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而予以维持。但同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行政执法程序中,明显存在决定受理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当、具体申请时间含混错误、未严格依照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的瑕疵。须知:工伤实体认定裁决结果的“终端产品”的合法、公平公正、及时有效及适当的产品质量,首先取决于事实调查认定、相应程序环节中遵守法律法规的科学加工生产工艺流程(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关于程序的规定)是否合法、科学及规范。错误甚至违法的生产加工工艺流程操作,多数情况只能生产出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涉案法定管理机关,我们必须明确树立“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以程序的公正、合法及高效最终保证实体法律适用裁决结果的合法、公平合理”的执法理念。涉案劳动者毕金保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劳动者毕金保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相符且不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认定毕金保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构成工伤的结论有事实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并无明显不当,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尚未对实体裁量结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基于避免诉累,及时有效维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出发点,本院仍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20141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戴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1- 关注微信公众号“”